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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建社与王连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44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陶风,泗洪县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间,原告承包了被告的木工工程。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工资115000元,同年2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6000元,尚欠原告工资59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59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合同一份,欠条二份。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木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木工工程。至2015年2月10日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工资113000元,材料款2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同年2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56000元,尚欠原告工资5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合同、欠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的木工工程,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经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支付工资及材料款的数额,双方虽未约定给付时间,但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工资5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工资人民币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戴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