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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刑初字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字1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携带西瓜刀,将被害人钱某乙约至鄂州市南浦路海兰云天院内,商谈其被钱某乙砍伤赔付医药费一事。双方言语不和,被告人陈某甲遂抽出西瓜刀将钱某乙身体多处砍伤。2008年7月31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钱某乙构成重伤(全身伤口达19处,创口累计达150厘米以上;左尺骨鹰嘴骨折,右胫骨不全性骨折,双踝关节、右膝关节多处肌腱离断;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伤后至鉴定时已两年多,双下肢踝关节功能仍然受限,分别达到40%,50%以上;右肘关节伸直功能受限)。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钱某乙经济损失16万元,取得其谅解。同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申请对被害人伤情重新鉴定。2015年12月7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钱某乙构成轻伤一级(其全身多处软组织锐器创经清创缝合后形成多处条状疤痕,目前法医学检查见疤痕长度累计达152厘米,构成轻伤一级;其双侧胫前肌腱断裂经修复术后,目前遗留双侧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构成轻伤一级;其左尺骨、桡骨小头不全骨折,右胫骨不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伤后半小时入院时神智清楚,未行输血治疗即恢复正常,仅能诊断轻度失血性休克,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住院病历、谅解书;证人钱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钱某乙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协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吕璟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