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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叶承梅与林光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承梅,林光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671号原告叶承梅,女,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林光毅,男,199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原告叶承梅诉被告林光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承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光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承梅诉称,2015年4月15日,林光毅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步行过马路的叶承梅发生碰撞,造成叶承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林光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承梅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双方经私下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承诺除医疗费外,再赔偿原告10000元,并写下保证书及欠条。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医疗费外另行赔偿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光毅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5年4月15日20时20分许,林光毅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由永安市燕南埔岭往市区方向行驶,至设有人行横道的事故路段时,与推着自行车的行人叶承梅相刮碰,造成叶承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林光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承梅无责任。2.事故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被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如有不适神经外科随诊。3.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协商除医疗费外,另外再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林光毅出具了保证书及欠条,保证书内容为:“我是林光毅,2015年4月15日皖8点多在林业要素往人民银行的斑马线上把一个阿姨叶承梅撞到,造成重伤,我愿意赔偿壹万元(除了医疗费)现在我把身份证押在阿姨处,然后把在工厂宝华林的工资分月付满壹万元,再领身份证和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单、医疗费发票、保证书、欠条为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4月15日,林光毅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行经事故路段时,与推着自行车的行人叶承梅相刮碰,造成叶承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林光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承梅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于2015年4月23日与原告协商处理,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系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光毅达成协议后并未依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应予履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1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林光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光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承梅10000元。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林光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奕音代理审判员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王清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