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元荣,马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02民初569号原告高元荣,男。被告马迪,女。原告高元荣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马迪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底商一套(房权证:X)予以查封(保全价值X万元部分)。原告高元荣提供担保人高恒喜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房屋一套(房权证:X)作为本案担保。经审查,原告高元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马迪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底商一套(房权证: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保全价值X万元部分)。二、对担保人高恒喜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房屋一套(房权证: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注: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向本院递交续封申请书,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审判员 巫丽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连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