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24执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陈善宏与储修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善宏,储修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24执38号申请人:陈善宏。被执行人:储修伦。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月13日予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被执行人储修伦有皖N×××××号本田CRV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储修伦有皖N×××××号本田CRV轿车一辆二、查封期限2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 琪审 判 员  孟 平代理审判员  李理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余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