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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商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忠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商初字第00601号原告刘忠星。委托代理人王水平,金坛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负责人徐一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金坛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星的委托代理人王水平、被告太保金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忠星诉称,2014年11月11日,刘忠星���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在太保金坛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2015年1月17日,刘忠星驾驶苏D×××××小型轿车与案外人顾德金驾驶车牌号为上海2186814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忠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车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的损失为42897元、施救费为1400元、评估费为1540元,各项损失合计45837元。刘忠星所有车牌号为苏D×××××的车辆在太保金坛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损赔偿限额为72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太保金坛支公司支付保险金45837元。被告太保金坛支公司辩称,对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但由于车辆的修理费用已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按照全损进行处理。根据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确定的损失为33050元,保险公司同意按此数额进行赔付。施救费属于损失的组成部分,不再另行赔付。评估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依据是公司的保险条款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刘忠星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的轿车在太保金坛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保险金额728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被保险人刘忠星。2015年1月17日,刘忠星驾驶上述车辆行至上海市奉拓公路盐青路约500米处,遇案外人顾德金驾驶的车牌号为上海2186814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刘忠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车损为42897元、施救费1400元、评估费1540元,合计损失45837元。因未与太保金坛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刘忠星诉至本院。2015年11月13日,太保金坛支公司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常州元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1.评估标的修理费用62377元;2.评估标的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43158元。另查明,苏D×××××号轿车,于2007年6月7日购买时价格为101300元。上述事实,有刘忠星和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陈述、机动车保险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S000232106(简易程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2份(编号:14-15-00092-LS、14-15-00092-LS-2)、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2份(编号:14-15-00092-LS、14-15-00092-LS-2)、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评估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事故车辆照片13张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的车辆在太保金坛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其中,保单中载明新车购置价728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2800元。原告依据保险的险别和保险金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苏D×××××的车辆购买时价格为101300元,双方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72800元,已对投保车辆的价值进行了折旧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险单明确载明原告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为72800元,即被告��承担的责任限额。对被告认为保险车辆的修理费用已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按全损进行处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保险单中对新车购置价、保险金额进行了约定,被告亦按约定的保险金额收取了保费,但在出险后却主张按照车辆事发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对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诉请要求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各项损失45837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忠星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5837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3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170元,合计人民币46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负担。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刘忠星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6元(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小亮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