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商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马进财与于建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建付,马进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商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建付(曾用名于建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俊华,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进财,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国强,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建付因与被上诉人马进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建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华,被上诉人马进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进财一审诉称,2014年2月23日,于建付购买马进财面粉,货款共计121000元,同年11月19日,于建付再次购买面粉,货款36935元。经多次催要,于建付支付部分货款,尚欠90789元未偿还,请求判令于建付偿还货款90789元及利息。于建付一审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于建付已经支付马进财部分货款,马进财起诉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往来账目及还款事实,于建付目前尚欠马进财面粉款31616元;马进财提供面粉有质量问题,给客户造成损失,要求马进财予以赔偿。马进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于建付出具的两份欠据,拟证明于建付共计欠马进财157935元,马进财主张于建付应偿还90789元,对于下欠的67146元,因马进财每次收到货款都给于建付出具收据,以马进财出具的收据为依据,如于建付不能提供相应的收据马进财将保留诉权;2、曹县公安局庄寨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马进财到派出所报案称:马进财持有的欠据被于建付撕坏;3、马进财与于建付交易的原始账本,拟证明2014年4月16、17日两笔的交易为于建付当日拉货当日付款。于建付对马进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马进财提供的2014年2月23日欠据,于建付已经偿还31000元;对马进财提供的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欠据合法性提出异议,于建付已经偿还,马进财收到款后将欠条原件交给于建付,于建付当场随手撕碎后扔到路边,马进财将撕碎的欠条重新粘贴后主张权利,其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应支持。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马进财到曹县庄寨派出所陈述了自己认为的事实,而该事实并没有经过派出所调查确认;该份证明所述内容仅是其单方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欠条上的所注明的原因并非是于建付书写,该证明所述内容不是公安机关调查确认的事实,并且该证据也无出具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于建付对马进财提交的交易记录提出异议,为马进财自行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于建付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还款单据一份,拟证明于建付偿还了21850元;2、退货凭证,拟证明于建付2014年3月21日退给马进财12808斤面粉折合17034元;3、马刚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支付10000元;4、证人聂某的证言,拟证明马进财扣于建付的面粉300袋;5、山东天邦粮油有限公司销售单,拟证明马进财于2014年12月14日扣于建付从山东天邦粮油公司购买300袋面粉;6、姚矿妮的证言,拟证明马进财提供的面粉有质量问题;7、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于建付于2014年4月16日、4月17日偿还了马进财35500元。马进财对于建付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12月14日于建付提供的还款单据记载的21850元和马进财提供的条子上对应的,退还的面粉12808斤应是14345元;还款10000元和被告出具条子上也是对应的。马进财对证据4质证认为是扣了于建付的面粉,每袋65元,合计19565元,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了;马进财对于建付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认为已拉走于建付的面粉290袋,不是300袋,应折款19950元;马进财对于建付提供的证据6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板材质量问题与马进财提供的面粉有关系;马进财对证据7认为该还款是偿还当日于建付购买马进财的面粉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合于建付陈述意见,对马进财提供的证据法律效力认定如下:于建付对其于2014年2月23日出具的欠据无异议,认为已偿还了31000元,该事实与于建付陈述相吻合,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关于马进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金额为36950元欠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于建付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证据右上角有“于建福”签名,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对马进财提供的证据2为公安部门出具,并加盖了出具单位印章,故认定为有效证据。马进财提供的证据3虽为单方制作,是双方2014年2月至10月原始的交易记录账本,能真实客观反映双方的交易、汇款情况,故认定为有效证据。结合马进财陈述意见,对于建付提供的证据法律效力认定如下:马进财对于建付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马进财对证据4、5均予以认可,认为是扣了于建付的面粉,第一次每袋65元,折款19565元;第二次仅扣面粉290袋,折款19950元,故对于建付提供的证据4、5法律效力予以认定;于建付提供的证据6不足以证明板子的质量问题与马进财提供的面粉存在因果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定;于建付提供证据7以证明已偿还了马进财35500元,但马进财提供与于建付的原始账本,证明上述款项是于建付偿还当日拉的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建付于2014年2月23日购买马进财面粉一宗,价值121000元,于建付给马进财出具了欠据。经催要,于建付偿还了21000元,并在欠据上进行了记载,注明了已付21000元,下欠10万元。2014年2月28日于建付在其家中通过马刚偿还马进财5000元,下欠95000元,马进财在于建付出具的欠据上进行了注明。2014年3月3日,经马刚催要,于建付又偿还了5000元,于建付尚欠马进财货款90000元,马刚给于建付出具了10000元的收据(包括2014年2月28日于建付在其家中偿还马进财的5000元),马进财在于建付出具的欠据再次予以注明。2014年3月21日于建付向马进财退回面粉12808斤,折款14345元。2014年12月9日,马进财在其厂内将于建付购买聂某的301袋面粉扣下,折款19565元。2014年12月14日,马进财在山东天邦粮油有限公司门口将于建付购买山东天邦粮油有限公司290袋面粉扣下,折款19950元,并索要于建付现金1900元,尚欠马进财34240元。后于建付继续购买马进财的面粉,经结算,于建付欠马进财面粉款36950元,并向马进财出具欠据。综上,于建付尚欠马进财面粉款71190元。2014年11月22日之前的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0%。原审法院认为,于建付购买马进财的面粉,并为马进财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于建付购买马进财的面粉,未按约定偿还货款,属于建付违约,故马进财请求于建付偿还货款,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于建付欠马进财面粉款157950元,于建付通过偿还现金、退货等方式,偿还了马进财86760元(31000元+14345元+19565元+19950元+1900元),尚欠71190元,于建付应予以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马进财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后,于建付仍未向马进财支付货款,马进财要求于建付支付利息,实为逾期付款的损失,但未提供向于建付索要欠款的证据,于建付应从马进财起诉次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在此基础上上浮30%的罚息,即按照年利率7.8%赔偿马进财逾期付款损失。于建付主张顾客生产板子质量问题与马进财提供的面粉存在因果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建付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建付偿还马进财面粉款711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7.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马进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元,马进财负担469元,于建付负担1600元。上诉人于建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于建付于2014年3月21日向马进财退回面粉12808斤,该批次面粉购买价格为65元每袋,每斤单价为1.3元,抵扣货款金额应为16650.4元,而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14345元;二、案涉2014年11月19日36935元欠条,上诉人于建付已全部还清,并将该欠条抽回撕毁,被上诉人马进财以此欠条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三、2014年4月16日、4月17日,上诉人于建付通过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马进才偿还了35500元货款,该款项应从案涉欠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进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时,上诉人于建付申请证人刘某、韩某出庭作证,二证人陈述曾在曹县庄寨镇秦寨村附近路边旁看到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现金,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一张纸条,上诉人随即将纸条撕毁。但二证人对双方交易的内容并不清楚。再查明,被上诉人马进财提交其书写的原始账本流水一份,该账本记载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所发生的交易时间、单价和数额。账本显示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9日向上诉人供货14052斤,单价为1.12元每斤,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于2014年3月21日退回的面粉12808斤系该批次面粉,上诉人对2014年2月19日交易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2014年3月21日退回的面粉12808斤并非该批次的面粉。又查明,案涉2014年11月19日欠条右上角载有上诉人于建付的签名,签名上方书写有“条子是于建福撕”的内容。上诉人于建付认可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签名上方的内容并非上诉人书写。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建付与被上诉人马进财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对存在面粉交易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对双方之间所构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马进财向上诉人于建付供应了面粉,上诉人于建付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上诉人于建付所欠被上诉人面粉款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三个方面的争议:一、案涉上诉人于建付于2014年11月19日所出具的欠条是否可以作为被上诉人马进财主张权利的凭证,上诉人于建付是否将该欠条的货款支付完毕;二、上诉人于建付于2014年4月16日、4月17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马进财支付的35500元货款是否应从案涉欠款中予以扣除;三、上诉人于建付于2014年3月21日退回被上诉人马进财的面粉12808斤的价格计算。关于争议问题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建付于2014年11月19日所出具的欠条虽系拼接而成,但被上诉人马进财主张该欠条系在没有偿还货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建付单方撕毁,并提交了曹县庄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诉人于建付亦在该拼接而成的欠条右上方签名确认,因该欠条下方已存在上诉人于建付的签名,上诉人于建付再次在该欠条右上方签字的行为亦表明对该拼接而成的欠条的再次确认,对此上诉人于建付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结合曹县庄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该拼接而成的欠条的证据效力。被上诉人据此欠条向上诉人于建付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问题二,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建付曾于2014年4月16日、4月17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马进财支付35500元货款,被上诉人马进财认为上诉人于建付所支付的该笔货款与案涉欠款无关,该笔货款系偿还的2014年4月份的欠款,并提交了原始账本予以证明。从该原始账本的记载内容来看,该账本虽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但书写内容连续,并无更改、断页等现象,可以客观真实的反应双方之间的交易情况,且上诉人于建付对双方曾在2014年4月份存在交易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上诉人于建付对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35500元的偿付内容陈述不一,相互矛盾。故对于上诉人于建付主张该35500元系偿还案涉欠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问题三,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建付虽于2014年3月21日退回被上诉人马进财面粉12808斤,但在被上诉人马进财所出具的退货条上并未注明单价,被上诉人马进财主张退回的该笔面粉系2014年2月19日向上诉人于建付所提供,单价为1.12元每斤。上诉人于建付对2014年2月19日双方交易的事实和单价并无异议,上诉人于建付虽主张退回的该笔面粉并非2014年2月19日所供,但并未明确陈述所退回的面粉的确切提供批次,在上诉人于建付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退回面粉的单价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按照双方曾经交易的单价计算退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于建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生代理审判员 吴慧星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