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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特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3民特32-1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南街**号。诉讼代表人陈晓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菁菁,支行员工。被申请人:俞丹。被申请人:俞笑。申请人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蓝玉红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3年1月28日与俞丹签订编号为遂中银贷(2013)014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俞丹向申请人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商铺;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6.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未按约还款的,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约付息的,申请人可以提前宣布贷款到期,收回全部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1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俞丹、俞笑及案外人张奕(俞丹丈夫)、朱世钱(俞笑丈夫)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号为遂中银抵(2013)014号,合同约定:以俞丹、俞笑按份共有的或单独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妙高镇上南门37弄15号-1、1-5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遂房权证妙字第、0026、0027、0028、0029、0030、0031、0003573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遂政国用(2010)第00184、00186号]为上述俞丹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约及时清偿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申请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当日,上述房地产在遂昌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遂房他证字第273**、27320、27321、27322、27323、27324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3年1月28日向俞丹发放贷款300万元。俞丹借款后,归还了本金90万元及利息,尚欠本金2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6日利息(含罚息)为23870元。申请人认为借款人俞丹配偶张奕因涉及非法集资已被刑事拘留,严重影响还款能力,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及我国法律的规定,申请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故申请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裁定:一、对被申请人俞丹、俞笑按份共有或单独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妙高镇上南门37弄15号-1、1-5层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遂房权证妙字第、0026、0027、0028、0029、0030、0031、0003573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遂政国用(2010)第00184、0018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对上述第一项抵押房地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21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6年1月16日止的利息为23870元,从2016年1月17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日,原告申请对二被告的财产在300万元范围内进行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浙1123民特32号民事裁定书并对二被告的上述抵押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被申请人俞笑、俞丹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申请人已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俞丹、俞笑按份共有的坐落于遂昌县妙高镇上南门37弄15号2、5层,1、-1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遂房权证妙字第、0026、0029、0030号)、被申请人俞丹单独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妙高镇上南门37弄15号1、-1层,3、5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遂房权证妙字第、00035732号)、被申请人俞笑单独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妙高镇上南门37弄15号1、-1层,4、5层(房产证号:遂房权证妙字第、0031号)[上述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遂政国用(2010)第00184、0018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对上述第一项抵押房地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截止2016年1月16日的利息为23870元,从2016年1月17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收取申请费118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俞丹、俞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蓝 玉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魏吴贞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