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3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余国义与刘必和、蔡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义,刘必和,蔡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802号原告:余国义。委托代理人:龚明余,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必和。被告:蔡小英。原告余国义诉被告刘必和、蔡小英、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明余、被告刘必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余国义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余国义诉称:2014年12月12日、12月16日,刘必和因承建养贤敬老院等工程资金需要,共向其借款40万元。其将40万元分别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刘必和,刘必和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6月15日还清本息,并承诺以所建工程的工程款作为还款保证。刘必和未能如期还款,并经多次催要无果。本案借款形成于蔡小英与刘必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小英对本案债务理应负有共同还款责任。另刘某与刘必和系实际承建养贤敬老院等工程的合伙人,刘必和因双方合伙经营业务产生本案债务,合伙人理应共同担责。现要求刘必和、蔡小英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4年12月13日起、30万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余国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刘必和向其借款40万元用于养贤乡敬老院工程工人工资的发放;3、转账电子回单(备注:用途养贤工程保证金)二份,证明借款资金的交付情况;4、刘必和身份证、婚姻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刘必和的身份事项、刘必和与蔡小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情况;5、合作协议、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敬老院工程经铜陵某公司中标后,通过内部转包方式将工程转包给刘必和、刘某共同实际施工。刘必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不是用于养贤乡敬老院工程。其只是负责该工程现场施工,并不是合伙人。本案中其共出具了三份借条,这是第三份,前两份借条并没有撤回,借条也是原告书写后,其照抄写下的。故对原告诉请中的借款用途有异议。刘必和未举证。蔡小英未到庭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刘必和对余国义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借款事实无异议,对用途有异议,且借条是原告写好其照抄的;对证据5有异议,其与刘某前期有合作意向,但并未实际合伙。经审查,本院认为余国义举证1-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证明目的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余国义举证5与本案审理的借贷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刘必和向余国义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条今余国义(身份证号******************)借给刘必和(身份证******************)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用于杨子鳄印象化用房工程及养贤敬老院改扩建工程资金周转及人员工资发放利率为每月4.5%于2015年6月15日还清所有本息逾期未还则以该两个工程项目工程款作为抵押具借人:刘必和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6日,余国义共向刘必和银行账户内转账汇入40万元。2015年9月23日,余国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依据余国义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刘必和所有的价值50万元的财产(含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敬老院工程款)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必和向余国义出具借条借款40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刘必和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在刘必和、蔡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刘必和与蔡小英夫妻共同债务,刘必和、蔡小英应当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刘必和、蔡小英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必和、蔡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余国义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4年12月13日起、另30万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0320元,由被告刘必和、蔡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华贵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燕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