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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行与陈守云、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行,陈守云,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行,住所:连江县凤城镇玉荷西路建行大楼。组织机构代码:85470565-3。负责人谢勇,行长。诉讼代理人林丽萍(系原告员工,谌潮福(系原告员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陈守云,女,汉族,1964年3月6日,住连江县。被告李华,男,汉族,1962年1月25日,住连江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行与被告陈守云、被告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行诉讼代理人林丽萍、谌潮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守云、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无法调解,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行诉称: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守云、李华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建闽东连个额借字12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守云、李华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8日;被告陈守云、李华以依法取得的位于连江县凤城镇解放路凤都花园3#楼404单元、3号#-4#楼夹层27附属间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陈守云、李华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同时约定,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若被告陈守云、李华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陈守云、李华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依法处分上述抵押物以清偿债务。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连房他证TL字第201045**号)。2010年10月8日被告陈守云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故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同意被告申请借款20万元,期限120个月,即自2010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4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依约于2010年10月8日向被告陈守云发放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至今,被告陈守云、李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30日,已拖欠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8572.4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行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守云、李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72.81元、利息人民币7323.52元(利息包括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本息共计人民币142396.33元。二、依法确认房屋抵押有效,判决原告有权以被告陈守云、李华提供的抵押物(即连江县凤城镇解放路凤都花园3#楼404单元、3号#-4#楼夹层27附属间)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三、判令被告陈守云、李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行提供证据:A1、2010年建闽东连个额借字1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守云、李华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编号为2010年建闽东连个额借字12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守云、李华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8日;被告以依法取得的位于连江县凤城镇解放路凤都花园3#楼404单元、3号#-4#楼夹层27附属间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陈守云、李华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若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可以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A2、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陈守云、李华所有的位于连江县凤城镇解放路凤都花园3#楼404单元、3号#-4#楼夹层27附属间的房产享有抵押权。A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守云、李华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原告同意被告申请借款20万元,期限120个月,即2010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4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A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复印件、DCC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及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于2010年10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A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陈守云、李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8572.40元。A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试算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42396.33元,其中本金135072.81元,利息7323.52元(利息包括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被告陈守云、李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陈守云、李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A1至A6,经审查,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守云、李华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建闽东连个额借字12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主体:陈守云、李华;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8日止,借款执行利率:年利率6.534%;结息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物:连江县凤城镇解放路凤都花园3号楼404单元及3号楼、4号楼夹层27附属件间(权证号:连房权证L字第××号)。2010年9月30日日原告经登记取得抵押他项权证(连房他证TL字第201045**号)。2010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陈守云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陈守云正常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1月28日,后原告扣划被告账户208.39元作为利息,现尚欠本金135072.81元及项下利息。另查,被告陈守云与被告李华于1997年4月14日登记结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行与被告陈守云、李华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陈守云、李华自愿提供连江县凤城镇解放路凤都花园3号楼404单元及3号楼、4号楼夹层27附属件间作为抵押物,原告主张其对被告陈守云、李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虽然本案双方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是由于被告陈守云、李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选择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视为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所以本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合同,由此产生的合同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陈守云、李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行与被告陈守云、李华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守云、李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72.8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为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已支付的208.39元待执行时一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行对本案抵押物(连江县凤城镇解放路凤都花园3号楼404单元及3号楼、4号楼夹层27附属件间)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48元,由被告陈守云、被告李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菁人民陪审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张师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婷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注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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