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更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嘉翔犯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804号罪犯王嘉翔(又名王二),农民。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辉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嘉翔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于2013年4月11日送人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嘉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6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王嘉翔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人王嘉翔伙同他人,将辉县市南寨镇中心校女学生王某某(生于1999年3月14日)、申某某(1999年6月20日)骗出,多次与其发生两性关系。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嘉翔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2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3月、2015年7月、2015年12月累计表扬7次,2014年12月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2月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嘉翔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嘉翔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安桥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苗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