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崔德军与徐亦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德军,徐亦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821号原告:崔德军。被告:徐亦才。原告崔德军与被告徐亦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亦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德军诉称:被告因缺资于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1月18日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月利息均约定按二分计算。2014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前期利息134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二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400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且自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也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400元并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徐亦才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相关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四份。被告徐亦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徐亦才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1月18日立具借条向原告崔德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后,被告徐亦才支付20000元借款的利息一个月。2014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134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中写明该部分款项系拖欠的利息结算而来。同时在该份借条中被告也承诺该款项之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亦才向原告崔德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亦才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及时予以归还。现因被告徐亦才一直拖欠40000元借款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亦才归还该4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自愿将前期拖欠的借款利息结算成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可认为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此计算,被告徐亦才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13400元中6614元不能计入后期本金,原告就2014年8月28日这张借条仅可以要求被告徐亦才归还本金人民币6786元。至于本案借款利息,因双方已经进行过结算,故上述40000元借款的利息可以从2014年8月28日开始计算;另外结算而来的6786元借款本金本就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而来,如果该部分款项再计算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本息之和显然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对该部分借款本金的利息不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亦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德军借款人民币46786元并支付其中400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4年8月28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崔德军负担120元,由被告徐亦才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修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恬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