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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13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余佳与赵兴星、重庆市开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佳,赵兴星,重庆市开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3448号原告余佳,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黄志军,重庆中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少波,重庆中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兴星,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开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綦江区文龙街道安厦路85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8455-4。法定代表人李奉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燕飞,男,住重庆市忠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静,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余佳与被告赵兴星、重庆市开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佳的委托代理人付少波,被告赵兴星,被告重庆市开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燕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林、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4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佳诉称,2015年1月2日2时许,被告赵兴星驾驶被告重庆市开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渝BL19**号重型货车撞毁人行道报刊亭和金美公司围墙,围墙倒塌后的石头和砖块砸坏停放在金美公司厂区停车场内原告所有的渝AAF1**号小型轿车。现要求被告赵兴星、重庆市开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连带赔偿其因此事故产生的车辆贬值损失50000元、交通费4140元(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合计54140元。被告赵兴星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车辆是挂靠在被告重庆市开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时间较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开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车辆是被告赵兴星挂靠在我公司从事经营,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时间较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合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被告对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时40分许,被告赵兴星驾驶渝BL19**号重型货车由沙坪坝区烈士墓往杨公桥方向行驶,途经212国道阳光水城路段时,车辆驶上道路右侧人行道,撞毁人行道上报刊亭和金美公司围墙,围墙倒塌后,砸坏停放在围墙后的原告余佳所有的渝AAF1**号小型客车,致使该车受损。经公安部门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被告赵兴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兴星系渝BL19**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重庆市开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重庆市开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渝BL1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月20日,原告余佳将渝AAF1**号车交付给重庆福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部分进行维修,2015年6月19日取回该车辆。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事故车辆进行了多次定损,重庆福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根据每次定损情况相应地进行修理。此次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49800元(此款由原告余佳垫付,诉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余佳)。现原告余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赵兴星、重庆市开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贬值损失和交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和交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余佳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车辆购买发票、维修清单、重庆福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证明,被告重庆市开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购买上户合同和保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中对重庆福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兴星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兴星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赵兴星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赵兴星、重庆市开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余佳因此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和交通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佳在本案中请求的经济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可以主张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结合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支出,原告提出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只主张414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兴星赔偿原告余佳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4140元,被告重庆市开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兴星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余佳。二、驳回原告余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交纳5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兴星负担,被告重庆市开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兴星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限被告赵兴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余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任 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利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