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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国良与戴惠明、颜伟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良,戴惠明,颜伟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592号原告:王国良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家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戴惠明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被告:颜伟民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国良与被告戴惠明、颜伟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国良于2016年2月1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国良要求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出于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国良撤回本案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43元,由原告王国良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宣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沈淑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