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与鲜均、袁莞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财务有限公司,鲜均,袁莞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94号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滕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永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恺。被告鲜均。被告袁莞芬。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财务公司)与被告鲜均、袁莞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财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鲜均、袁莞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财务公司诉称,二被告因购车需借款,于2012年1月1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KSC2100365的《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9.88‰,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被告将所购车辆(车牌号川******)设定抵押用于该笔借款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2年1月17日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至2013年6月10日共还款17期,其中4期为逾期还款。二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至今连续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贷款合同》的严重违约行为。截止2014年9月1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0963.16元、利息30529.6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60963.55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9月11日利息为30529.6元,并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偿还本息20%的违约金38298.63元;3.原告对川******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鲜均、袁莞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一汽财务公司与被告鲜均、袁莞芬签订编号为ZKSC2100388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鲜均、袁莞芬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88‰;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如逾期还款,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违约,违约金按未偿还贷款本息的20%计算;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息,则视为严重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借款人应归还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同日,原告一汽财务公司与被告鲜均签订编号为ZKSC2100388的《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鲜均将所购车辆(车牌号川******)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物登记。上述《贷款合同》、《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被告鲜均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至2013年6月10日共还款17期,其中4期为逾期还款。二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起至今未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0963.55元、利息30529.6元。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放款通知、机动车登记表、还款计划表、账户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鲜均、袁莞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一汽财务公司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鲜均、袁莞芬向原告一汽财务公司借款300000元,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直至合同自然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尚欠借款本息、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合并计算后过高,对此,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调整以二被告欠付借款本金160963.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鲜均、袁莞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963.55元及截止2014年9月11日利息30529.6元;二、被告鲜均、袁莞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60963.16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2日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鲜均、袁莞芬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鲜均所有的车辆(号牌为川******)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鲜均、袁莞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 记 员 蒲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