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易民一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05-22

案件名称

许敬荣与艾云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敬荣;艾云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易民一初字第553号 原告:许敬荣,男,1965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易门县。 委托代理人:李兴文,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艾云学,男,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易门县。 委托代理人:普良,易门县浦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许敬荣诉被告艾云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敬荣及委托代理人李兴文、被告艾云学及委托代理人普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30日,原告合法取得本组位于土褚庙山2.1亩林地、林木的使用权及所有权。2010年3月初,因电力公司架设杆塔占用和砍伐了原告所有的林木,占用部分林地,应补偿原告林地、林木损失6000元。该款由天汇公司拨付到浦贝乡经济管理中心,再拨到农业组兑付时,被告冒领私分该款,至今不予归还给原告,自2010年12月起,原告就该补偿款向有关部门反映,至今都未得到解决。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归还原告林地、林木赔偿款6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不符合事实。此事经浦贝乡林业站多次技术定位核实,建杆塔占用的林地是集体的林地,不属于原告的林地,电力公司拨付的6000元现还在浦贝乡经济中心下浦贝集体帐上,根本不存在冒领私分的行为,原告属无理滥诉或缠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村人,被告任下浦贝村的组长。2008年9月20日易门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易林证字(2008)第××××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许敬荣,林地坐落于,小地名为××××,面积为2.1亩,四至为:东接本组××××号宗地,南接本组××××号宗地,西接××××号集体林,北接本组××××号宗地。 2010年3月易门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架设35KV济浦电线路,该电线路的第22号、23号杆塔在修建时,占用部分林地及砍伐部分林木,所占用的林地及砍伐的林木费用合计6000元,易门县供电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4日将该款项付到××××的帐户内。2015年11月6日原告以易门县供电有限公司修建的22号、23号杆塔在其林权范围,该公司补偿的林地占用费及林木补偿费6000元应归其所有,但被被告领走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诉争的杆塔是否修建在原告的林权范围内及易门县供电有限公司补偿的6000元是否应归原告享有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 经本院对诉争的杆塔是否修建在原告的林权范围内的事实进行调查,也无法确认易门县供电有限公司架设35KV济浦电线路时修建的22号、23号杆塔确系修建在原告林权证确定的使用范围内。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已取得利益。本案原告主张易门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修建杆塔占用其林地及林木补偿的6000元应由其享有,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请,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无法认定易门县供电有限公司架设35KV济浦电线路时修建的22号、23号杆塔确系修建在原告林权证确定的使用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000元林木补偿费、土地占用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敬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许敬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乐应芝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