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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吐马?阿吾提与叶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吐马·阿吾提,叶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31行终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吐马·阿吾提,男,维吾尔族,住叶城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城县公安局,住所地叶城县。法定代表人陈远健,该局局长。上诉人吐马·阿吾提因诉叶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叶城县人民法院(2015)叶行初字第3号驳回起诉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父亲的档案和退休证上记载的实际出生年龄是1926年。被上诉人叶城县公安局将其父亲阿吾提·克热木的出生日期错误登记为1935年。上诉人父亲是2014年8月25日去逝的。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年。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以实际年龄确认其父亲阿吾提·克热木的出生日期。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2003年5月8日叶城县公安局柯克亚乡派出所给上诉人吐马·阿吾提的父亲阿吾提·克热木办理的003104号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载明户主阿吾提·克热木,出生日期1935年1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的规定,吐马·阿吾提既非003104号常住人口登记卡的户主,也非户口登记人本人,其要求公安机关重新确认其父亲的出生日期,于法无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父亲阿吾提·克热木自2003年5月8日起,既应当知道公安机关给其办理户口时登记的出生日期。故,吐马·阿吾提于2015年5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叶城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作出的(2015)叶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吐马·阿吾提的起诉,合法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      赵      凤      珍代理审判员 :阿依先木姑丽·麦麦提热依木代理审判员 :         于         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 阿 丽 娅 & m i d d o t ; 依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