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某甲诉谢某乙等4人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2595号原告谢某甲,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乙,男,1938年0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谢某丙,女,1939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谢某丁,女,1970年0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谢某戊,女,1972年0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国君、被告谢某乙、谢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丙、谢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坐落于富顺县房屋一套是父亲谢某乙(被告)和母亲甘某某于2014年08月12日因国家政策返安所得,但该房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父亲谢某乙(被告)和母亲甘某某于2014年10月01日共同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将坐落于富顺县80平方米属于谢某乙(被告)和甘某某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由原告继承。甘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去世。后被告谢某乙于2015年10月28日签署赠与合同一份,将该房屋中属于被告谢某乙所有的部分赠与原告谢某甲。由于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判决坐落于富顺县8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谢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坐落于富顺县8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确系自己与已故爱人甘某某于2014年08月12日因国家政策返安所得。自己和甘某某于2014年10月01日确共同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将该房屋由原告谢某甲继承。甘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去世。之后,自己于2015年10月28日签署赠与合同一份,将该房屋属于自己所有的部分也赠与原告谢某甲。对原告谢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谢某甲承诺赡养自己晚年。被告谢某丁辩称:原告诉称的坐落于富顺县8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确系父亲谢某乙(被告)和母亲甘某某于2014年08月12日因国家政策返安所得。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即被告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和原告谢某甲。同意在父母均死亡后由原告谢某甲继承父母的该套房产。被告谢某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谢某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谢某乙与甘某某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被告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和原告谢某甲。2014年08月12日,因国家政策返安坐落于富顺县8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给被告谢某乙和甘某某。2014年10月01日,被告谢某乙和甘某某于共同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将属于谢某乙和甘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富顺县8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现该房屋还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由原告谢某甲继承。2015年10月14日,甘某某去世。2015年10月28日,被告谢某乙签署赠与合同一份,将该房屋属于其所有的部分赠与原告谢某甲。因继承和赠与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谢某甲撤回了关于赠与合同部分的诉求。本院认为:坐落于富顺县80平方米的成套房屋一套,系被告谢某乙和甘某某于2014年08月12日因国家政策返安所得,该房虽然没有房屋产权证书,但有《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自贡晨光科技园区农民返安房交房确认书》、《晨光园区安和小区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该套房产系被告谢某乙和甘某某二人的共同财产。二人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立下遗嘱一份属代书遗嘱,其形式符合代书遗嘱的要求,该遗嘱合法,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甘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去世,其遗产开始继承,故其在生前所立遗嘱生效,但效力只能及于其自己所得的房产部分。因其生前与被告谢某乙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共同财产,应依法共有。结合本案实际,该房屋甘某某应当享有50%的产权,故对坐落于富顺县80平方米的成套房屋一套中50%的权利应由原告谢某甲继承。对于原告谢某甲要求确认坐落于富顺县80平方米的成套房屋一套中属于甘某某所有的部分即50%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富顺县80平方米的成套房屋一套中属于遗嘱人甘某某所有的部分即房屋产权的50%归原告谢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5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大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君常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