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刑初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崔某某与朋友李某、关某等人在通江县诺江镇盛夜KTV饮酒唱歌。23时左右,崔某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号牌踏板摩托车回家。当其行驶至通江县诺江镇壁山路垃圾处理厂路段时,与驾驶川YT70**号牌的出租车驾驶员吴某某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争执,吴某某见崔某某饮酒驾驶摩托车遂报警。后崔某某被带至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崔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20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被告人崔某某户籍信息、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赵某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在四个月以上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仲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易芳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