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度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顾福康、顾孝东与潘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福康,顾孝东,潘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678号原告顾福康。原告顾孝东。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长军、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兰娟,该公司员工。原告顾福康、顾孝东诉被告潘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孝东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长军、被告潘均、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兰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孝东、顾福康共同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潘均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福坤路与田舍路交叉路口时,车头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该路口的由汪金妹骑行的苏E16677**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致汪金妹倒地受伤,两车受损。汪金妹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均与汪金妹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潘均赔偿医疗费1158.36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583882元、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1980元、拖车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673961.8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要求被告潘均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均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其愿意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其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6时35分左右,被告潘均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福坤路与田舍路交叉口时,其车车头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至该路口由汪金妹所骑的苏E16677**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汪金妹倒地受伤。汪金妹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苏州市公安局太湖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均、汪金妹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潘均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汪金妹生于1952年5月9日,原告顾福康与汪金妹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即原告顾孝东。汪金妹父亲汪祥男(身份证号码××)于2000年11月19日死亡,母亲许才珍(身份证号码××)于2008年1月23日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汪金妹与被告潘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其自负35%,被告潘均承担65%。因潘均所有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医疗费1158.36元、丧葬费30891.5元、拖车费50元,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为标准计算17年为583882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34346元/年为标准计算16年。本院认为,汪金妹生于1952年5月9日,死亡于2015年10月19日,其死亡时年满63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34346元/年为标准计算17年为58388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0元,且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可25000元。本院认为,汪金妹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且在该起事故中与被告潘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亲属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按照50/天计算3人7天。根据当事人亲属在处理丧葬事宜中造成的误工情况,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为标准计算3人7天,核定2003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亲属处理汪金妹丧葬及赔偿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死者汪金妹的治疗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5、车辆维修费,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车损900元,被告潘均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出具的金额为900元的定损单以及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邓尉电动车商店的出具的金额为1020元的维修费发票。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维修因本起交通事故被损坏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66938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因被告潘均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58.3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557326.5元,由原告自负35%即195064.28元,由被告潘均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362262.22元,被告潘均承担部分362262.22元应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计赔偿原告474320.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福康、顾孝东人民币47432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65元,由原告顾福康、顾孝东负担人民币91元,由被告潘均负担人民币1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梁 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邵任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