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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华仿与罗传华、王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仿,罗传华,王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51号原告李华仿,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吕荆江,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罗传华,个体工商户。被告王菊梅,个体工商户,系被告罗传华之妻。原告李华仿与被告罗传华、王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仿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荆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传华、王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仿诉称:原告与被告罗传华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6日,被告罗传华以其小儿子罗威结婚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待罗威结婚仪式举办完毕后立即偿还,同日,原告向被告罗传华指定的账户汇款200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罗传华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承诺6月15日还款。逾期,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始终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华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元,并汇入被告的账户;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传华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2015年6月15日还款;证据三、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罗传华、王菊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华仿所举证据一、二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华仿所举证据三,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罗传华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6日,被告罗传华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罗传华指定的账户汇款200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罗传华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承诺同年6月15日还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罗传华、王菊梅于1987年8月1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华仿与被告罗传华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罗传华未偿还借款20000元,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华仿要求被告王菊梅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因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华仿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传华、王菊梅共同偿还原告李华仿借款2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传华、王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新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傅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