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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行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大安乡环界村安现村民小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大安乡环界村下现村民小组等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大安乡环界村安现村民小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大安乡环界村下现村民小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河市行终字第1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大安乡环界村安现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建康,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韦勇,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怀正,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江滨路98号。法定代表人黄炳峰,县长。委托代理人岑煜,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覃绍褒,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审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大安乡环界村下现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陆佩功,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蒙亮陆,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大安乡环界村安现村民小组(简称安现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环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现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勇、周怀正,被上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环江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岑煜、覃绍褒,一审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大安乡环界村下现村民小组(简称下现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陆佩功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亮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争议地名称:“坡草坡”(标高为291.2至288.0)、“村头坡”(标高为282.8,下现队称“巴亚山脚下”)。四至范围是:东以291.2标高坡顶沿坡脊往东北至坡脚为界,西面到龙湾场交界,南到坡草坡坡脊和龙湾场为界,北到安现队土地为界(具体位置以2012年9月4日勾绘的争议地范围图为准),总面积约110亩。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几个历史时期未经政府确权。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期,双方均承认争议地划分过,现双方均持有1979年的《山权证》,安现队《山权证》记载有:“上军拥坡、安现牧场”两个地名。下现队《山权证》北面记载有:“旧坡、塘良坡、塘甫坡、下梦坡、坡草坡”等地名。争议地坡草坡,历史以来均为下现队牧场,双方均未种有农作物。安现队在争议地坡草坡东北面坡脚种植的水田是承包田,在村头坡东南面坡脚种植的水田是1980年以后开荒种植至今。2012年以后,下现队群众到争议地内砍毁安现队群众种植的桉树和甘蔗等作物后,双方的纠纷再次激化。环江县政府认为,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几个历史时期未经政府确权。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争议地曾经划分,双方均持有1979年的《山权证》。安现队的《山权证》未记载有争议地“坡草坡”、“村头坡”。下现队的《山权证》只记载有争议地“坡草坡”。争议地的土地权属应按照《山权证》和双方历史以来对争议地的实际管护情况进行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1、争议地“坡草坡”的土地所有权属于下现队集体所有(具体位置详见附图)。2、争议地“村头坡”,“村头坡”东南面坡脚的水田和“坡草坡”东北面坡脚的水田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安现队集体所有(具体位置详见附图)。一审判决认为,环江县政府在处理本案时,其进行了现场勘查、勾绘争议地现场图和现实管护图,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工作,还向案件知情人进行了调查。在程序上其是遵守了法律的规定。其以《山权证》记载的内容、争议地现实管护情况及相关证人证言等为依据而作出的本案处理决定,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安现村民小组、下现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㈣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大安乡环界村下现村民小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大安乡环界村安现村民小组要求撤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环政处(2014)16号‘关于大安乡环界村安现队与下现队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安现村民小组上诉称,一、1969年经人民政府安排,上诉人从都安县迁移到环江县大安乡环界村居住,取名安现屯。当时由人民政府从上现屯和下现屯划耕地和坡地给上诉人。1979年政府组织划分山界林权时,上诉人的地界除了1969年划拨所得的土地之外又有所增加和调整,并颁发《山权证》予以确认。上诉人的《山权证》载明南部界限到“肯单机小路”,全屯山坡林地牧场而积共计2050亩。其中“肯单机小路”就是79年划界时从所谓“坡草坡”坡脊上经过的一条小路。争议地“坡草坡”的北面坡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第1项决定将争议地“坡草坡”的北面坡也划归下现屯错误。二、“坡草坡”并非争议地历来的称谓,也并非周围村屯的统一称谓。根据被上诉人制作的调查笔录,上现屯两位证人都陈述:“坡草坡”这个坡名其不清楚,这是下现屯人自己安的坡名,但相应的争议地其叫“坡莫好”;下现屯则有些村民称为“坡仰坡”。上诉人当时刚迁入本地不久,并不知道此处争议地的名称,一直没有命名。1979年划界时只能指路为界,即指“肯单机小路”为界。“肯单机小路”约有一公里,呈东西走向从“坡草坡”的坡脊经过,其北面是上诉人的土地,其南面是下现屯的坡顶望天田。在下现屯的《山权证》中,其北部边界地名中就有“坡草以田为界”的记载。事实上在“坡草坡”坡顶有下现屯的望天田。因此,下现屯与上诉人在“坡草坡”的界限应当是坡脊,也就是“肯单机小路”。整个“坡草坡”不可能都属于下现屯,这才符合常识与常理的判断。三、上诉人的《山权证》对争议地的权属记载清楚明确,即地名:上军拥坡;界限面积:东至上军拥坡小路、西至安现村、南至肯单机小路、北至上现村,面积为1300亩;全屯总面积为2050亩。下现屯的《山权证》记载:地名“本村”,北至“坡草以田为界”,对“坡草”未记载具体面积,而“本村”全部土地面积为1600亩。下现屯的《山权证》对争议地权属的记载不清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的《山权证》应当作为处理案件依据,而下现屯的《山权证》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四、2013年1月底下现屯雇用钩机到“坡草坡”北面属于上诉人的土地进行开发,当时受到上诉人的制止。上诉人请求大安乡政府进行确权和调处,申请确权的范围只在“坡草坡”北面倒水部分,之后在向环江县政府申请确权时,下现屯将争议范围扩大到上诉人所有的山坡林地,并主张上诉人的所有山坡林地都属于下现屯。下现村民小组的主张未得到政府的支持。被诉的处理决定将部分争议地确权归下现村民小组错误。五、被上诉人行政处理过程中未认真组织争议双方到“肯单机小路”和“坡草坡”坡顶进行现场勘验,未对“肯单机小路”以及“坡草坡”坡项下现屯所有的田进行实地查看与确认,违反土地确权的程序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错误,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对划分给下现村民小组所有的争议地进行确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环江县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被诉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争议地在各个历史时期未经政府确权,长期以来是下现村民小组的牧地。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安现村民小组的山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不包含争议地,下现村民小组的山权证四至范围记载包含争议地坡草坡;2、争议地坡草坡历史以来均为牧场,双方均未种有农作物,村头坡安现村民小组有种植经营;3、安现村民小组在争议地坡草坡东北面坡脚种植的水田是承包田,在村头坡(下现村民小组称“巴亚山脚下”)东南面坡脚种植的水田是1980年以后开荒种植至今。三、环政处(2014)16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争议地权属应当按照山权证和双方历史以来对争议地的实际管护情况进行确权。综上所述,环政处(2014)1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原告下现村民小组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均主张以山权证确权,被上诉人根据山权证记载的内容及调查的情况进行确权正确。被上诉人对争议地四至范围的确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从调取的证据看,争议地坡草坡是下现村民小组的牧场,将坡草坡确权归下现村民小组所有正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敬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部分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名称:“坡草坡”(标高为291.2至288.0)、“村头坡”(标高为282.8,下现队称“巴亚山脚下”)。四至范围是:东以291.2标高坡顶沿坡脊往东北至坡脚为界,西面到龙湾场交界,南到坡草坡坡脊和龙湾场为界,北到安现村民小组土地为界(具体位置以2012年9月4日勾绘的争议地范围图为准),总面积约110亩。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几个历史时期未经政府确权。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期,双方均承认争议地划分过,现双方均持有1979年的《山权证》。安现村民小组的《山权证》记载:“地名上军拥坡,东至上军拥坡小路,西至安现村,南至肯单机小路,北至上现村,面积合计1300亩,林山300亩,牧场1000亩。”。下现村民小组的《山权证》北面记载:“地名本村,北至旧坡、六优、塘良、塘甫、下梦等五个坡,旧坡以小路为界,六优坡以倒水为界,塘良坡以田为界,塘甫以小沟为界,下梦坡以小溪为界,坡草以田为界。”。安现村民小组在争议地坡草坡东北面坡脚种植的水田是承包田,在村头坡东南面坡脚种植的水田是1980年以后开荒种植至今。2012年以后,下现村民小组群众到争议地内砍毁安现村民小组群众种植的桉树和甘蔗等作物后,双方的纠纷激化。安现村民小组向环江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环江县政府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环政处(2014)16号处理决定。安现村民小组、下现村民小组不服环江县政府作出的环政处(2014)16号处理决定,分别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环江县政府作出的环政处(2014)16号处理决定。安现村民小组、下现村民小组不服,分别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上诉人环江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有权作出处理决定,其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本案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当事人均以1979年《山权证》主张争议地的权属。被上诉人受理土地确权申请后,没有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对1979年《山权证》记载的内容进行现场踩界,也没有组织1979年参与划分山界林权的人员到现场进行指认,其作出的环政处(2014)16号处理决定直接认定安现村民小组的《山权证》未记载有争议地、下现村民小组的《山权证》只记载有争议地坡草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没有对争议双方当事人1979年《山权证》中所填写的地名、参照物及其界限范围以及颁证程序是否合法等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将其中有争议的《山权证》作为确权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环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环政处(2014)16号《关于大安乡环界村安现队与下现队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三、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国毅审 判 员  寇四清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菊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