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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浙江神龙轴承有限公司与洛阳工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神龙轴承有限公司,洛阳工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564号原告:浙江神龙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宪。委托代理人:王思思。被告:洛阳工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铁铭。委托代理人:李松奎。委托代理人:孙岩。原告浙江神龙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为与被告洛阳工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思,被告工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奎、孙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龙公司以被告向其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缺陷,无法通过验收为由,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QC/GMJD-2011-08-04《订购设备合同书》;2.被告即时返还设备款224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为52075元);3.被告自行取回退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工铭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具备解除的条件,被告提供的设备是符合技术标准的,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应继续支付尾款,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QC/GMJD-2011-08-04《订购设备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汽车发电机轴承模拟试验机、涨紧轮轮毂轴承模拟试验机各一台,总价款280000元。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预付订金84000元,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90日内交货,设备经预验收调试合格后原告支付140000元,设备终验收调试合格后原告支付货款28000元,安装调试运转合格之日起,设备运行12个月能满足质量要求并被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原告付清质保金28000元。合同约定若双方对设备质量有争议,以合同履行地的法定技术质量检测机构(或更高级别的法定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双方对设备及相关证件、发票等的交接手续、财务手续等均不能视为双方对设备质量的认可。合同的二份附件《技术协议》对预验收及终验收的具体参数及技术指标做了约定,明确终验收达到技术协议规定的要求后,双方签署终验收合格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6日付款84000元、2012年2月27日付款140000元。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综合情况报告一份,明确了以下内容: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将合同项下的两台试验机送至原告处,同年3月15日至27日期间,被告派员对设备进行调试,原告派员予以配合。经多次调试,仔细调整未能交付使用,被告调试人员于同年3月27日将试验机损坏的工装带回。同年5月15日至27日,被告调试人员再次带工装至原告处调试,调试后确认:1.发电机供安装试验轴承用的轴承支撑设计存在问题,需带回重新设计和调整;2.紧张轮试验机的机械轴不能正常使用,需带回维修。2015年6月3日,原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函后5日内交付验收合格的设备。2015年6月26日,双方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确定上述设备因质量问题至今未验收合格,现被告有意继续履行原合同,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至7月5日期间派人来原告处组织设备验收,验收标准按原《技术协议》约定,验收不通过的,需明确设备存在的问题并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由双方共同出具签字盖章的验收合格单;2.若设备验收不通过,双方根据设备问题进行评估,若认为有履行必要的,由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书确定整改方案及再次验收时间;3.验收过程中,原告需做好相关配合工作;4.若因设计缺陷(该种情况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或再次验收仍无法通过的,双方解除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退还设备,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设备款224000元。2015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综合问题反映情况报告-2015一份,明确了以下内容:由于该2台设备自2012年3月13日到货至今,没有通过终验收,不能正常交付使用。2015年7月4日,被告孙工(即本案被告代理人)亲临现场,就2台试验机存在的问题进行核实并确认如下:1.汽车发电机轴承模拟寿命试验机:A.试验轴过长,需要设计更改;B.联轴器连接方式噪声过大,需要设计更改;….E.整机电脑系统存在干扰。2.紧张轮轴承模拟试验机:A.整机电脑系统存在干扰;B.做泥浆、防水实验时,工装、箱体锈蚀严重。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后于同年10月9日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10月26日,原告发函被告,要求被告收函后10日对设备进行再次验收。同年11月4日,被告回函原告,称设备合格,并称应在双方确定好验收条件和细节问题后才能确定验收时间。另,合同履行地并不存在对涉案试验机质量进行检测的法定技术质量检测机构及上级机构,涉案试验机亦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约交付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被告辩称其交付的试验机质量合格,但是该辩称与双方2012年5月22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4日共同出具的报告载明情况明显不符,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即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试验机,但是在交付后近4年的时间内,经多次验收,该设备仍无法通过最终验收,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神龙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工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QC/GMJD-2011-08-04的《订购设备合同书》;二、被告洛阳工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神龙轴承有限公司款项224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2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洛阳工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取回已依据双方QC/GMJD-2011-08-04号《订购设备合同书》交付给原告浙江神龙轴承有限公司的设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441元,减半收取计2720.50元,由被告洛阳工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