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4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余德兰与重庆雅坤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兰,重庆雅坤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015)巴法民初字第04803号原告余德兰,女,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牟群,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雅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西村212号,组织机构代码58428996-X。法定代表人蹇怒涛。原告余德兰与被告重庆雅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坤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如琴、刘思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德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牟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坤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德兰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告进入被告雅坤公司承包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桥口村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南销售分公司渝堰加油站从事加油员工作,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2500元,该2500元包含生活费2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120元、2500元、2500元、2454元、2500元、2500元。2014年10月打卡工资高于2300元是因为有国庆节补贴154元。被告雅坤公司已支付原告2014年12月30日前的工资。因被告雅坤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诉请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500元,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超出天数的加班工资8800元。被告雅坤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德兰系被告雅坤公司员工,2014年9月8日余德兰到被告雅坤公司处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雅坤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8日、10月8日、11月7日、12月7日向原告余德兰支付2014年9月工资2300元,10月工资2300元,11月工资2454元,12月工资23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2015年1月13日,原告余德兰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裁决被告雅坤公司支付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12500元,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超出天数的加班工资8800元。该委于2015年4月24日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余德兰不服,遂向本院诉请如上。庭审中,原告余德兰撤回要求被告雅坤公司支付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超出天数的加班工资8800元的诉请,得到本院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余德兰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原告余德兰提交: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邮政储蓄账号明细、安全上岗证。本院认为,原告余德兰举示的安全上岗证加盖有被告雅坤公司的公章,且载明原告余德兰系被告雅坤公司员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即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安全上岗证没有记载形成时间,本院无法仅据此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原告余德兰举示的邮政储蓄账号明细虽无法显示交易对方,但该证据加盖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区一品支行的公章且其显示交易渠道为超级网银,结合双方的举证能力和被告拒不到庭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应以该邮政储蓄账号明细所记载的第一次交易日期2014年9月8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宜,同时确认被告雅坤公司于2014年9月8日、10月8日、11月7日、12月7日分别支付原告9月工资2300元,10月工资2300元,11月工资2454元,12月工资2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至迟应在2014年10月7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30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54元(2014年10月工资2300元+11月工资2454元+12月工资2300元)。因原告认可2014年12月30日劳动关系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图片,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雅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雅坤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德兰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54元;二、驳回原告余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被告重庆雅坤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余德兰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重庆雅坤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余德兰自愿垫付,被告重庆雅坤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余德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审判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红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