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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华坤诉陈贵顺、兴国长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坤,陈贵顺,兴国县长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2336号原告李华坤,男,1983年9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陈贵顺,男,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个体户。被告兴国县长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兴国县洪门工业区A区。法定代表人陈贵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华坤诉被告陈贵顺、兴国长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坤、被告兴国长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兴国长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陈贵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只支付了2014年7月以前的利息,没有还本,所以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达成了还款计划协议书。约定后被告只还了5000元本金,没有履行其他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月息按2分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款止,暂定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还款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了分期付款协议以及已还部分本金的事实;被告兴国长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已经归还了5000元本金。尚欠95000元本金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兴国长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贵顺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被告陈贵顺及其开办的兴国长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被告陈贵顺在借条上签名,同时加盖了被告兴国长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因被告无法继续按原约定还本付息,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按季分期还本付息计划,协议约定若未按还款计划履行,则按未付金额及延迟天数、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后被告仅于2014年3月、6月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2015年8月13日偿还本金1000元,共计5000元,剩余本金95000元被告未按约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贵顺、兴国长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华坤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视为违约。现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协议约定以原借款合同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都同意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贵顺、兴国长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李华坤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徐宏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康玲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