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XX芳与周卫明、何春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芳,周卫明,何春平,浙江洲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阎美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285号原告XX芳。被告周卫明。被告何春平。被告浙江洲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梅江镇工业功能区(近外阳村)。法定代表人何春平,董事长。被告阎美松。原告XX芳与被告周卫明、何春平、浙江洲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阎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芳及被告周卫明、阎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春平、浙江洲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芳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周卫明、何春平、浙江洲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借款由阎美松提供担保。2015年2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仍由阎美松担保,并承诺于2015年5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起诉依法判令:1、被告周卫明、何春平、浙江洲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XX芳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支付利息7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9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9日,以后仍按月利率2%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暂合计77万元;2、被告阎美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复印件及欠条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周卫明、何春平、浙江洲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700000元及该笔借款由被告阎美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周卫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借了1000000元用来付工程的,期间我有付给原告利息。在2014年借期内我付了两个月的四分利,共付了8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有还过300000元本金,再后来2015年2月9日我又付了一次利息170000元,利息按2分算的,本金是700000元,从2014年3月21日开始算的,具体记不清了。被告周卫明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阎美松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本来就担保两个月的,后来他们又叫我签字我就签了。被告阎美松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何春平、浙江洲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卫明及阎美松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何春平、浙江洲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且被告周卫明及阎美松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周卫明、何春平及浙江洲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XX芳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4分。该笔借款由被告阎美松提供担保。在前述借期内被告周卫明按月利率4分向原告支付了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两个月的利息,共计80000元,且其在支付利息同时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剩余本金700000元未予归还。为此,2015年2月9日,被告周卫明、浙江洲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现经双方结算尚欠本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本人承诺于2015年5月28日前归还”等字样。被告阎美松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与此同时,被告周卫明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XX芳支付了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的利息,计170000元。现因被告周卫明、浙江洲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阎美松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周卫明向原告XX芳出具欠条时,被告何春平与被告周卫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周卫明、浙江洲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XX芳借款,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现借款已逾期,但被告仍未归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卫明、浙江洲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已支付利息已超出国家法律规定,故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应以法律规定为准进行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一、原、被告之间2014年的借款约定的支付利息已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上限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应作为本金扣除。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应为36088.89元,被告周卫明已支付利息80000元中超出部分利息计43911.11元作为本金扣除。同时,原告XX芳认可被告周卫明在2014年借款出借两个月后即归还了本金300000元。据此,被告周卫明于2015年2月9日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XX芳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的利息的本金基数计算错误,应以本金656088.89元为准(1000000元-300000元-36088.89元=656088.89元)。二、被告周卫明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XX芳一次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止的利息170000元,这部分利息也已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上限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也应作为本金扣除。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以本金基数656088.89元为准的利息应为139848.99元,被告周卫明已支付利息170000元中超出部分利息计30151.01元作为本金扣除,故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周卫明、浙江洲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XX芳借款本金625937.88元(656088.89元-30151.01元=625937.88元)。另被告周卫明对原告XX芳所负前述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何春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婚姻法有关规定,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外而言夫妻任何一方均负有清偿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XX芳向被告何春平主张相关权利予以支持。被告阎美松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阎美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卫明、何春平、浙江洲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芳借款本金625937.88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阎美松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XX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0元,保全费4370元,共计15870元,由被告周卫明、何春平、浙江洲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阎美松共同负担13800元,原告XX芳负担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琴仙人民陪审员 严志花人民陪审员 胡 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严婉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