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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学礼与朱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礼,朱永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241号原告周学礼。被告朱永华。原告周学礼诉被告朱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邱永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礼,被告朱永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礼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肥料,年底结算被告还欠原告887元,因被告当时无力偿还,故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然至今被告尚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87元。被告朱永华辩称:我是在原告处赊欠种子和肥料,数额也没有问题,但是因为原告销售的种子质量有问题,导致我的小麦减产,所以我没有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肥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肥料款887元。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条据一份给原告。然至今被告尚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8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肥料后,应当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现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未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学礼欠款8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主审法官  邱永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法官助理  郑 金书 记 员  陈志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