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敬锋、江金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厚勇,李敬锋,江金英,邓伟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505号原告:刘厚勇,男,汉族,1978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托代理人:邱宏润,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敬锋,男,汉族,1987年5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江金英,女,汉族,1988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被告:邓伟航,男,汉族,1979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代理人:韩一衍,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辉柏,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刘厚勇诉被告李敬锋、江金英、邓伟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厚勇的委托代理人邱宏润,被告邓伟航的委托代理人韩一衍、吴辉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敬锋、江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邓伟航、李敬锋、江金英均是朋友关系,与邓伟航是中专的同班同学;在2013年8月份,被告李敬锋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原告提供借款,原告碍于朋友情面,于2013年9月2日借了100000元给被告李敬锋使用,并约定了于2013年12月2前归还。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交付95000元至被告���敬锋的中国工商银行帐号。被告邓伟航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对被告邓伟航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从原告所举的借据来看,本案借款的发生金额应以银行实际转帐95000元为准。第二、被告邓伟航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从原告的举证情况来看,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3年12月2日,即使原告与被告李敬锋、江金英之间的债务真实发生,但自2013年12月2日起的6个月,原告方从未要求被告邓伟航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本案中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邓伟航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第三、被告李敬锋已经向原告方偿还了3.7万元债务。被告邓伟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共8页,证明被告李敬锋共还款37000元;2、(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李敬锋所偿还的3.7万元所对应的债务是本案的9.5万元。被告李敬锋、江金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借款人:李敬锋,身份证号:,借款人:江金英,身份证号:,连带担保人:邓伟航,身份证号:共同签订《借据》,载明:“兹本人借到刘厚勇支付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此笔借款是通过转账方式完成,此笔借款的用途是生意周转。本人承诺于2013年12月2日前归还;逾期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加收利息。本人确认本人(公司)有效通信地址为:清远东���莲塘凯旋四村。此借据在2013年9月2日起即生效。双方因借款发生纠纷,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李敬锋、江金英,邓伟航分别在该借据借款人,连带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次日,刘厚勇向李敬锋转账95000元;另外5000元,刘厚勇陈述系按其与李敬锋口头约定的5分月利息扣除的当月利息。关于本案借款,邓伟航表示本案实际借款为95000元,且并不存在口头利息的约定;此外,李敬锋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3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2日、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11日向刘厚勇转账支付5000元、5000元、10000元(9000元、1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500元、500元,共计37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刘厚勇确认其收到,但其认为上述款项中的2013年10月3日的5000元、2013年11月2日的5000元及2013年12月2日的5000元系李敬锋按照口头约定的月息5分所支付的当月利息,而剩余22000元与本案无关,系李敬锋支付的刘厚勇与案外人杜远机向其出借的另外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且该利息也是口头约定月息5分。另查明,就本案债务,刘厚勇曾于2015年4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开庭审理,但后因刘厚勇未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该案庭审中,刘厚勇陈述涉案100000元借款中的5000元系现金支付。对于两次庭审不一,刘厚勇代理人陈述系其在上次庭审结束后向刘厚勇核实后方知晓。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李敬锋、江金英于2013年9月2日向其借款100000元,虽提供了该二人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据》为据,但根据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实际交付借款的金额为100000元,且其自认剩余5000元并未交付,故被告江金英、邓伟航实向原告借款95000元。对于被告李敬锋所付款项37000元。首先,原告表示上述款项中的22000元与本案无关,系被告李敬锋支付的其它借款的利息,但对此并无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次,对于该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其一、本案借据中并无存在借款月利率5%的书面约定;其二、原告所述其与被告李敬锋存在口头利息之约定,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三、对于未交付的借款5000元,原告在两次庭审中陈述不一,故在本案中其认为的该款项系按照其与被告李敬锋口头约定的利息所预扣的当月利息的陈述,缺乏证明力,不足以采信;其四、上述37000元系被告李敬锋分期支付,且支付时间、支付金额均无规律性可言,并不符合民间借贷利息的支付特征;综上,本院认定上述37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并非支付利息,理应从95000元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李敬锋、江金英仍欠���告58000元,理应予以归还。关于利息。本案《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且利息约定并无超出法律规定,现被告李敬锋、江金英并无按约定足额还款,故对剩余款项,其二人理应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根据《借据》的约定,被告邓伟航为原告涉案债权的连带保证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邓伟航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在涉案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12月2日起六个月内曾要求被告邓伟航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邓伟航抗辩其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敬锋、江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敬锋、江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3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刘厚勇;二、驳回原告刘厚勇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刘厚勇负担963.5元,由被告李敬锋、江金英负担13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 争人民陪审员 姚叶勤人民陪审员 汤少微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 记 员 胡小静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