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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2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与齐荣辉、叶晓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齐荣辉,叶晓妮,章云玲,董春月,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672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负责人:汪海平。委托代理人:郑思宇、毕军华。被告:齐荣辉。被告:叶晓妮。被告:章云玲。被告:董春月。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良庆。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石祥支行)为与被告齐荣辉、叶晓妮、章云玲、董春月、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银行石祥支行委托代理人郑思宇、毕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荣辉、叶晓妮、章云玲、董春月、金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银行石祥支行起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齐荣辉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齐荣辉借款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不分期还款,利息按季结清。双方对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管辖法院均明确约定。被告叶晓妮对被告齐荣辉的借款作了共同债务的确认(齐荣辉、叶晓妮系夫妻关系)。被告章云玲、董春月、金丰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现在该合同项下借款已到期,但目前被告齐荣辉、叶晓妮均已联系不上,被告章云玲、董春月、金丰公司表示无力偿还,故提起诉讼。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5665.16元(该利息暂计算2015年6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齐荣辉、叶晓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5665.16元(暂算至2015年6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及其他所有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均由被告齐荣辉承担;3、被告章云玲、董春月、金丰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联合银行石祥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齐荣辉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齐荣辉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3.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4.共同债务确认书1份,以证明案涉债务是被告齐荣辉、叶晓妮的共同债务。5.欠款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及计算方法。6.保证函1份,以证明被告金丰公司对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齐荣辉、叶晓妮、章云玲、董春月、金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联合银行石祥支行提供的证据1-4、6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原告联合银行石祥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齐荣辉作为借款人、章云玲和董春月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00元,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在上述额度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40%,实际借款利率与前述约定不符的,以借款借据或当笔交易记录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同日,被告叶晓妮向原告联合银行石祥支行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言明:2014年11月21日借款人齐荣辉与贵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借款人在人民币最高额400000元内向贵行借款且借款人在此额度内可循环使用。现本人确认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额度内的借款均为借款人与本人的共同债务。同日,被告金丰公司向原告联合银行石祥支行出具保证函,载明:本保证人同意为贵行向债务人齐荣辉在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2014年11月21日,原告联合银行石祥支行向被告齐荣辉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6.533334‰。贷款发放后,被告齐荣辉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2613.33元、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314.15元、2015年5月28日支付2.61元、2015年6月5日支付20.12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联合银行石祥支行与被告齐荣辉、章云玲、董春月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叶晓妮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以及被告金丰公司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内容,诚实履行。联合银行石祥支行作为贷款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齐荣辉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叶晓妮应按约为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担保案涉债务的履行,被告章云玲、董春月、金丰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亦应按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齐荣辉、叶晓妮、章云玲、董春月、金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荣辉、叶晓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齐荣辉、叶晓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利息12752.52元、罚息2677.71元、复利234.93元(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此后的罚息、复利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被告章云玲、董春月、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3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598元,合计1013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齐荣辉、叶晓妮、章云玲、董春月、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人民陪审员 顾莉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钱芬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