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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西安海陆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索红松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海陆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索红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海陆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陆,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志平,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索红松,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亚利,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西安海陆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索红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索红松到原告西安海陆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某广场某甲、某乙楼任工程项目经理,约定年薪150000元,工作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2月11日,支付方式为每月给付12000元,其余部分在2015年春节之前一次性给付。另查明,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工资77200元,尚欠72800元未支付。再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通辽市科尔沁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了通科人劳裁字(2015)第33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索红松的工资标准是如何约定,原告是否拖欠被告的工资。双方出示如下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1、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雇佣被告是根据原告与某局签订的劳务协议,而聘任被告为某广场项目经理,合同约定工期为405天,完工日期约定为2015年6月25日,按照该分包协议,原告聘任被告为该工程项目经理,整个项目工期完成后,聘任期工资总额为150000元,未完工之前每月支付被告工资5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底该工程停工后就离开我公司,至今未履行项目经理职责。2、出勤表一份共八页(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索红松在原告公司出勤天数为219天。3、结算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按约定原告公司应付其4-11月份工资36533元,因被告前期有借支47200元,被告从原告处多领取款额40667元。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任项目经理时其工资为5000元。5、工资领取单及借款单一份共计19张(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公司支取款额共计77200元。6、通信费专用发票及业务凭证共二十三枚(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公司支取电话费用2500元,按规定每月100元,其超额支取了1700元。7、项目经理岗位职责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其项目经理岗位职责履行职责,导致原告公司损失数额较大。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合同只能证明原告方与某局存在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按照工程结束后支付150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的公司是按年薪制计算的,与出勤无关,因为被告属于管理人员;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结算单中有后添加的部分,缺乏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明是原告方为自己出示的,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证据原件;对证据7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不履行的行为。被告出示管理人员及普工所欠工资单一份(复印件,原件在原告处及某局),用以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工程结束后,原告所欠被告及其他工人的工资详单,工程结束后因被告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属于管理人员,当时他代表原告公司去向某局索要拖欠的工人工资,工资单是原告方的会计周某某书写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其出示的是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该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上面所有人员的工资与实际聘用人员的工资都不符合,按照被告的说法该工资单是向某局索要工资出示的,因工资单与某局没有关系,原告与某局有劳务施工协议,按该合同约定,工人工资是由原告方向原告的工人支付。经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双方出示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聘用被告为原告承包的某广场某甲、某乙楼任项目经理及已支付被告工资77200元。被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索红松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2月11日在原告西安海陆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某广场某甲、某乙楼任工程项目经理,任职期间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工资77200元,尚欠728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应依约支付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2800元。另外,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超额支付工资40667元、电话费1700元,合计42367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海陆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索红松工资72800元、经济补偿金18200元,两项合计9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西安海陆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西安海陆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索红松在上诉人公司承建的某广场某甲某乙楼任工程项目经理任职期间,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索红松72800元。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直接违反了证据规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仅仅提供了一份证据,即“管理人员及普工所欠工资单的复印件”一份,此证据一是复印件,因与原件无法核对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是该复印件没有时间,来源不清,对于这样不真实不合法的证据,原审法院却作为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依据,显然有违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第二,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问题。为此,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七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一审法院认定无视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证明》一份、《出勤表》一份、《结算单》工资《领取单》《借款单》共计20张、《通信费专用发票》及《业务凭证》共23枚、《项目经理岗位职责》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上诉人不仅不欠被上诉人的工资,而且被上诉人实际在上诉人处预支借款为77200元,超出其应领取工资40667元,超报电话费1700元,计42367元,被上诉人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第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200元也没有相关根据;第四,被上诉人索红松作为我公司聘任的项目经理,由于工作不负责任,工作中出现失误使我公司损失较大。我公司将保留对其追索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索红松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另提供新证据处罚通知单30张,来源是承包人某局某项目部,证明被上诉人任职期间由于其未履行项目经理岗位职责,导致发包方对上诉人处罚31次,处罚金额为96457元。被上诉人质证为,对30张处罚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并且不是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工作职责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工作职责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问题,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并且与被上诉人约定工资与项目任务挂钩,即如期保证工作质量并完成两栋楼主体封顶验收后,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总计为15万元。对于劳动者工资的认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者反驳。但是,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对于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数额的认定,应以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应依约支付工资,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72800元。另外,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付被上诉人72800元工资款及18200元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海陆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雁北审判员  王丽华审判员  巴根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