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01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武永红与被告姜德双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永红,姜德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305号原告武永红。被告姜德双。原告武永红与被告姜德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佘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永红、被告姜德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3月起,在凯里市多次向原告购买铝材,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双方于2013年2月1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4361元,被告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相同金额的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1436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3300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武永红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2页,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原件二份2页,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出纳日记帐》、《发货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共9页,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姜德双辩称:我欠原告货款314361元是事实,我对原告主张的本金314361元、资金占用费33008元及诉讼费3255元均无异议,上述款项我全部愿意支付,只是我的资金实在周转不过来,暂时没有能力支付。被告姜德双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德双自2012年3月起多次向原告购买铝材。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14361元,被告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姜德双欠原告武永红铝材款叁拾壹万肆仟叁佰陆拾壹元。欠条有被告签字并按手印。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就所欠的314361元货款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未果,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33008元,因被告无异议并明确表示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德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永红货款314361元及资金占用费33008元。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55元,由被告姜德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佘 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芸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