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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75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玉兰路被害人谢某甲经营的丰锦寄卖行,将其价值5220元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典当。当日18时许,被告人熊某来到该典当行,采取借手机打电话借钱并要求被害人谢某甲提供银行卡以便转账的方式,让被害人谢某甲将上述手机给其,后被告人熊某趁被害人谢某甲找寻银行卡之机,将其已经典当的上述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2、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熊某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三里垅23栋被害人夏某经营的顺丰典当行,再次将上述苹果6PLUS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典当。同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为图财,来到该典当行,以借手机打电话借钱为由,让被害人夏某将上述手机给其,后被告人熊某趁被害人夏某刷卡不注意之机,将其已经典当的上述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熊某被抓获到案。案发后,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甲、夏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手机照片、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望城坡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顺丰当票据、丰锦当寄卖行票据、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夏某、谢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熊某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郭永学、王剑乐出具的岳价认鉴(2015)17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讯问被告人熊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熊某提出不应以被盗手机的鉴定价格来认定其盗窃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熊某已将手机典当给丰锦寄卖行、顺丰典当行,从而使丰锦寄卖行、顺丰典当行合法占有该手机,其通过窃取手段实现对手机的占有仍系非法占某被告人熊某的窃取行为使被害人丧失了对手机的合法控制和占某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被害人合法占有的手机的鉴定价格来认定其盗窃的数额,且现有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郭永学、王剑乐出具的岳价认鉴(2015)17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20元,对被告人熊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谢某乙及夏某的损失,取得了二名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愿意对其加强监管。根据被告人熊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语嫣人民陪审员  马国钧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