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执复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曹吉山、李秀华等与北京欧阁有机农庄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吉山,李秀华,曹吉红,曹玉香,北京欧阁有机农庄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执复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曹吉山。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李秀华。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曹吉红。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曹玉香。以上四申请复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民。被执行人北京欧阁有机农庄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丛红,经理。申请复议人曹吉山、李秀华、曹吉红、曹玉香不服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执异字第9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人仲案字(2015)第15号裁决书,因裁决前被执行人已注销,被裁决承担义务的主体已经不存在,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曹吉山、李秀华、曹吉红、曹玉香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曹吉山、李秀华、曹吉红、曹玉香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因此,裁定驳回曹吉山、李秀华、曹吉红、曹玉香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曹吉山、李秀华、曹吉红、曹玉香复议称,曹新善于2011年4月在北京欧阁有机农庄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从事种植工作,在2014年1月27日下午17时许,曹新善骑电动车下班途中,与一辆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5)第15号裁决书,裁决北京欧阁有机农庄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须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曹吉山、李秀华、曹吉红、曹玉香丧葬补助金230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共计562152元。但由于北京欧��有机农庄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未履行该裁决,曹吉山、李秀华、曹吉红、曹玉香向安丘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丘市人民法院以北京欧阁有机农庄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已不存在为由,裁定驳回曹吉山、李秀华、曹吉红、曹玉香的执行申请。因此,申请复议人曹吉山、李秀华、曹吉红、曹玉香申请撤销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执异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曹吉山、李秀华、曹吉红、曹玉香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后,安丘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北京欧阁有机农庄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系北京欧阁有机农庄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所有的民事责任均应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是否被撤销均不影响本案的执行,因此请求撤销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执异字第9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5)第15号裁决,裁决北京欧阁有机农庄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曹吉山、李秀华、曹吉红、曹玉香丧葬补助金230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共计562152元。裁决生效后,北京欧阁有机农庄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曹吉山、李秀华、曹吉红、曹玉香向安丘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丘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安执字第1149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主体在仲裁机关作出裁决前已经不存在,被执行人主体不明确,不符合执行条件”为由裁定驳回曹吉山、李秀华、曹吉红、曹玉香的强制执行申请。曹吉山、李秀华、曹吉红、曹玉香不服,向安丘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安丘市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5)安执异字第9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曹吉山、李秀华、曹吉红、曹玉香的执行异议。另查明,北京欧阁有机农庄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于2015年5月6日注销。根据安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材料,北京欧阁有机农庄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的注销原因系“决议解散”,注销说明系“分公司被工商撤销”。本院认为,《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一规定明确了分公司民事责任的归属,即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隶属公司承担。本案中,虽然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案字(2015)第15号裁决中确认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北京欧阁有机农庄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但由于北京欧阁有机农庄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裁决确认的赔偿责任应由北京欧阁有机农庄科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案字(2015)第15号裁决作出时,北京欧阁有机农庄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被北京欧阁有机农庄科贸发展有限公司注销,并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执异字第91号执行裁定在没有查明北京欧阁有机农庄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的民事主体性质及注销后的责任承担等问题的前提下,径行以“裁决前被执行人已注销,被裁决承担义务的主体已经不存在”为由,裁定驳回曹吉山、李秀华、曹吉红、曹玉香的执行异议申请,有所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安执异字第91号执行裁定。二、安丘市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怀国审 判 员 韩崇华代理审判员 叶伶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