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昌吉州惠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永刚、曹娜、王开彪、李锦华、涂继军、李锦艳、袁英、代正虎、朱冬梅、杨永峨、雷辛、齐秀梅、吕哲、安长青、蒋园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2033号原告:昌吉州惠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232095-4。住所地:昌吉市长宁路。法定代表人:许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连花,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奇台县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刚,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永刚,男,汉族,1982年11月2日出生,现住奇台县。被告:曹娜,女,俄罗斯族,1987年1月19日出生,系李永刚之妻,现住新疆昌吉市。被告:王开彪,男,汉族,住奇台县。被告:李锦华,女,汉族,系王开彪之妻,住奇台县。被告:涂继军,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住奇台县。被告:李锦艳,女,汉族,1978年3月10日出生,系涂继军的之妻,住奇台县。被告:袁英,女,汉族,1966年2月17日出生,住昌吉市。被告:代正虎,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住昌吉市。被告:朱冬梅,女,汉族,1967年2月23日出生,现在昌吉市。被告:杨永峨,男,汉族,1969年9月21日出生,住昌吉市。被告:雷辛,男,汉族,1962年4月15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齐秀梅,女,汉族,1963年9月29日出生,系被告雷辛之妻。被告:吕哲,男,汉族,住昌吉市。被告:安长青,男,汉族,1983年1月28日出生,现住奇台县。被告:蒋园,男,汉族,1985年12月20日出生,住奇台县。原告昌吉州惠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永刚、曹娜、王开彪、李锦华、涂继军、李锦艳、袁英、代正虎、朱冬梅、杨永峨、雷辛、齐秀梅、吕哲、安长青、蒋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州惠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毅、魏连花,被告曹娜、袁英、代正虎、朱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永刚、王开彪、李锦华、涂继军、李锦艳、杨永峨、雷辛、齐秀梅、吕哲、安长青、蒋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行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对第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保证合同书,明确约定:若被告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时向银行偿还本息,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则被告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须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双倍的担保费、30%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为保证被告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能按时还款,其余被告作为被告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与被告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担保合同项下被告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所有费用。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291074.29元未付,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行分别于2015年3月、7月、11月从原告账户划走本金及其利息6291074.29元,即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的银行本金及利息6291074.29元,担保费80351.9元,利息482111.43元,违约金629107元,索款损失140000元,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2%月利息计算直至款项付清(合计7622644.62元);2、原告对被告李永刚、曹娜以其抵押房产证号为奇产房字第000210**号房屋优先清偿;被告王开彪、李锦华以其抵押的房产证号为奇产房字第000210**号房屋优先清偿;被告涂继军、李锦艳以其抵押的房产证号为奇台字第000320**号房屋优先清偿;被告袁英以其抵押的房产证号为昌市房字第000014**号房屋优先清偿;被告代正虎以其抵押的房产证号为昌市房字第001486**号房屋优先清偿;被告朱冬梅以其抵押的房产证号为昌市房字第000761**号房屋优先清偿;被告杨永峨以其抵押的房产证号为昌市房字第000302**号房屋优先清偿;被告雷辛、齐秀梅以其抵押的房产证号为昌市房字第000649**号房屋优先清偿;被告吕哲以其抵押的房产证号为昌市房字第001175**号房屋优先清偿;3、被告蒋园、安长青对被告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被告曹娜辩称:担保协议是我签的字,我是被李永刚逼迫签的。被告李永刚自今年7月出走再无音信。被告袁英、代正虎、朱冬梅辩称:我们与被告李永刚不认识,是袁英的嫂子王惠英拿我们的房产证进行担保,原告拿的是空白的担保合同,不让我们看就让我们签字并且按手印,事后才知道其中的内容。我们是受害者。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借款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实被告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乌鲁木齐商业银行奇台县支行贷款8000000元,原告方作为连带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曹娜、袁英、代正虎、朱冬梅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三份,证实2015年3月27日乌鲁木齐商业银行奇台支行从原告处划走3000000元整,2015年11月2日乌鲁木齐商业银行奇台支行划走原告3191070.29元含利息,2015年7月22日乌鲁木齐商业银行奇台支行划走原告利息共计100000元。被告曹娜、袁英、代正虎、朱冬梅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证实若原告为被告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借款本息,被告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担保服务费的两倍支付担保服务费,被告应承担从代偿之日起代偿金额的同期四倍银行利息及承担承担违约金百分之三十、索款损失费、律师费等。被告曹娜、袁英、代正虎、朱冬梅质证后认为被告未见该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信用反担保合同二份,证实2014年3月5日被告安长青、蒋园、李永刚、曹娜与原告分别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协议,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娜、袁英、代正虎、朱冬梅质证后认为其未见该协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抵押反担保合同九份,证实原告对被告李永刚、曹娜以其抵押房产证号为奇产房字第000210**号房屋优先清偿;被告王开彪、李锦华以其抵押的房产证号为奇产房字第000210**号房屋优先清偿;被告涂继军、李锦艳以其抵押的房产证号为奇台字第000320**号房屋优先清偿;被告袁英以其抵押的房产证号为昌市房字第000014**号房屋优先清偿;被告代正虎以其抵押的房产证号为昌市房字第001486**号房屋优先清偿;被告杨永峨以其抵押的房产证号为昌市房字第000302**号房屋优先清偿;被告雷辛、齐秀梅以其抵押的房产证号为昌市房字第000649**号房屋优先清偿;被告吕哲以其抵押的房产证号为昌市房字第001175**号房屋优先清偿;被告曹娜、袁英、代正虎、朱冬梅质证后对认为,抵押合同上的签名系被告所签,但被告并不知道合同的内容,因为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新疆金诚信民事代理费发票三份共计125930元。被告曹娜、袁英、代正虎、朱冬梅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永刚、曹娜、王开彪、李锦华、涂继军、李锦艳、袁英、朱冬梅、代正虎、杨永峨、雷辛、齐秀梅、吕哲、安长青、蒋园未提交证据。被告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永刚、王开彪、李锦华、涂继军、李锦艳、杨永峨、雷辛、齐秀梅、吕哲、安长青、蒋园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被告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欲向乌鲁木齐商业银行奇台县支行贷款8000000元,让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合同。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为原告为被告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奇台县支行借款8000000元的本息以及原告自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之日起所产生的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付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费用等;被告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服务费率为年2%,本次借款的服务担保费为1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无论拖欠金额大小,被告以贷款本金总额为准,依据上述担保服务费率向原告支付两倍担保服务费。原告在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并支付自清偿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原告实际代偿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违约金、追偿所需的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应按原告所承担担保责任的30%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永刚、曹娜、王开彪、李锦华、涂继军、李锦艳、袁英、朱冬梅、代正虎、杨永峨、雷辛、齐秀梅、吕哲分别签订了八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为被告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奇台县支行借款8000000元的本息以及原告自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之日起所产生的利息(利率按照原告实际代偿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担保服务合同项下的担保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该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的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李永刚、曹娜以其所有的位于奇台县城房产证号为奇产房字第000210**号房屋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被告王开彪、李锦华以其所有的位于奇台县城房产证号为奇产房字第000210**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被告涂继军、李锦艳以其所有的位于奇台县城房产证号为奇台字第000320**号房屋的一套作为抵押;被告袁英以其所有的位于昌吉市房产证号为昌市房字第000014**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被告代正虎以其所有的位于昌吉市房产证号为昌市房字第001486**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被告杨永峨以其所有的位于昌吉市房产证号为昌市房字第000302**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被告雷辛、齐秀梅以其所有的位于昌吉市房产证号为昌市房字第000649**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被告吕哲以其所有的位于昌吉市房产证号为昌市房字第001175**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李永刚、曹娜、王开彪、李锦华、涂继军、李锦艳、袁英、朱冬梅、代正虎、杨永峨、雷辛、齐秀梅、吕哲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安长青、蒋园分别签订两份信誉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长青、蒋园提供的反担保形式为保证反担保,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原告为被告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奇台县支行借款8000000元的本息以及原告自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之日起所产生的利息(利率按照原告实际代偿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担保服务合同项下的担保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该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3月21日,被告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商业银行奇台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金额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乌鲁木齐商业银行奇台县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00元,贷款逾期后,被告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履行还款义务,乌鲁木齐商业银行奇台县支行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11月2日、2015年7月22日扣划原告3000000元贷款本金、3000000元本金及利息191070.29元、100000元利息;以上合计6291070.29元。原告向被告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安长青、蒋园、李永刚、曹娜、王开彪、李锦华、涂继军、李锦艳、袁英、朱冬梅、代正虎、杨永峨、雷辛、齐秀梅、吕哲等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以及与被告李永刚、曹娜、王开彪、李锦华、涂继军、李锦艳、袁英、朱冬梅、代正虎、杨永峨、雷辛、齐秀梅、吕哲、安长青、蒋园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乌鲁木齐商业银行奇台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致使该行依照担保合同约定扣划原告存款6291070.29元,被告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理应依照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款本息及利息、违约金、索款损失等。被告安长青、蒋园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李永刚、曹娜、王开彪、李锦华、涂继军、李锦艳、袁英、朱冬梅、代正虎、杨永峨、雷辛、齐秀梅、吕哲作为抵押担保人所提供的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索款损失超出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应按照年利率24%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即777531.83元(3000000元×24%÷365天×292天+100000元×24%÷365天×193天+3191070.29元×24%÷365天×90天,利息计算时间起之日分别为2015年3月27日、7月23日、11月3日,止于2016年1月31日)。被告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昌吉州惠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6291070.29元,担保服务费80351.9元,支付利息损失777531.83元,申请费5000元,以上共计7153954.02元,由被告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昌吉州惠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的下列抵押物有权与被告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1、被告李永刚、曹娜所有的位于奇台县城的产权证号为奇产房字第000210**号房屋一套;2、被告王开彪、李锦华所有的位于奇台县城的房产证号为奇产房字第000210**号房屋一套;3、被告涂继军、李锦艳所有的位于奇台县城的房产证号为奇台字第000320**号房屋一套;4、被告袁英所有的位于昌吉市的房产证号为昌市房字第000014**号房屋一套;5、被告代正虎所有的位于昌吉市的房产证号为昌市房字第001486**号房屋一套;6、被告杨永峨所有的位于昌吉市的房产证号为昌市房字第000302**号房屋一套;7、被告雷辛、齐秀梅所有的位于昌吉市的房产证号为昌市房字第000649**号房屋一套;8、被告吕哲所有的位于昌吉市的房产证号为昌市房字第001175**号房屋一套;9、被告朱冬梅所有的位于昌吉市的房产证号为昌市房字第000761**号房屋一套;三、被告安长青、蒋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昌吉州惠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80元,由被告奇台县众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承担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