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蔡元旦、包邦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蔡元旦,包邦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931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马唯。被告:蔡元旦。被告:包邦行。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诉被告蔡元旦、包邦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蔡元旦立即向原告返还代偿款16622.25元(2015年6月25日代偿本金16622.25元);2、判令被告蔡元旦向原告支付利息678.19元(按代偿本金16622.25元的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暂从2015年6月26日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止,计678.19元);3、判令被告包邦行对被告蔡元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凝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元旦、包邦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下列情况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按揭服务合同名称及签订日期:《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2014年5月24日签订。二、贷款合同名称及签订日期:《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2014年5月29日签订。三、放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四、贷款总额:104647元。五、按揭期数及是否代偿完毕:36期,未代偿完毕。六、代偿日期及代偿金额:2015年6月25日代偿16622.25元。七、其他担保人及责任方式:包邦行,连带保证责任。八、履约保证金有无收取及金额:无。九、违约责任约定主要内容:如乙方(蔡元旦)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凝睿公司)垫付的,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甲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十、利息主张计算方式: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凝睿公司与被告蔡元旦、包邦行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对三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三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蔡元旦系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主债务人,因被告蔡元旦未按约向银行归还贷款,原告凝睿公司作为担保人代被告蔡元旦向银行支付所欠贷款16622.25元,原告凝睿公司在代偿款项后,即取得向被告蔡元旦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蔡元旦应当向原告凝睿公司偿付代偿款16622.25元。被告蔡元旦未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凝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凝睿公司申请调整代偿款利息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包邦行作为反担保人应对被告蔡元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元旦、包邦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元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代偿款16622.25元。二、被告蔡元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代偿款16622.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包邦行对被告蔡元旦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83元,由被告蔡元旦负担,被告包邦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