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润国与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润国,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652号原告黄润国,男。委托代理人黄玉东,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彪,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梅田镇梅田村20组。法定代表人黄建文,系该公司的股东。委托代理人黄亚青,宜章县湘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润国与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润国及委托代理人陈彪,被告新山达化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润国诉称: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因经营的需要,经董事会决议,向本公司员工及股东内部集资,并约定全部集资款按每月2分利息计付。原告黄润国分别于2010年9月6日、2010年11月19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11月11日、2013年8月15日共计将5900000元交给被告财务室,并由被告的财务工作人员谷梅菊出具盖有被告现金收讫公章的《收款收据》,截止到2015年8月9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本息125725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集资款本金5900000元,利息6672533元,共计12572533(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至还清本金日止,现借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黄润国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集资款5900000元的事实;4、公司董事会扩大会议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在内的股东员工集资并约定利息及集资款用途的事实;5、集退资款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部分股东集退资情况及证实集资约定利息的事实;6、2014年2月28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拟证明集资款约定了利息的事实;7、2014年2月28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拟证明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作价转让给天沅化工的事实;8、公司整体资产转让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转让给天沅化工及原告等人承包合同终止的事实。被告新山达化肥公司辩称:一、公司承包前,原告未收回集资款、筹资款为5200000元,并非5900000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将公司经营权实行大包干方式发包给原告及其他人经营,承包前,原告共交纳集资款4920000元,后偿还了500000元,尚欠4420000元,交纳筹资款780000元,故承包前原告未收回集资、筹资款共5200000元。而2013年8月15日筹资款200000元是原告承包公司后其承包期内生产经营自筹资金,与被告无关。二、原告的集资款、筹资款5200000元系公司承包风险抵押金和责任制自筹款,不属于民间借贷,要求被告支付本息于法无据。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论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9、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及其负责人基本情况;10、审计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请属承包风险抵押金和承包经营责任自筹款的事实;11、承包合同经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公司承包人之一,其诉请欠款不属于民间借贷的事实,而是转化为承包风险抵押金和承包经营责任自筹款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对原告黄润国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收款收据上的款项在公司进行承包之后已经转化为了风险抵押金和承包人自筹款,且该收款收据明确写明是投资款,并非民间借贷;证据4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司对外发行内部债权,董事会没有权力决定,依照公司法应由股东大会决定;对证据5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没有进行利润分配,而是将其在公司的集资款转化为了承包风险抵押金;对证据6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的真实性有异议,且集资利息约定部分并不明确;对证据7、8如果仅仅是证明被告转让给天沅化工有限公司,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被告认为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黄润国对被告新山达化肥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审计的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的事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承包协议在被告转让给天沅化工之后该合同就终止了,也就是说风险抵押金不存在,原告的款项应作为集资款,被告应当返还并支付利息。承包之后的财务并没有独立核算。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系于2004年4月22日在宜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遂于2010年8月8日、2010年9月2日召开公司董事会议,确定按月息2%的标准向少数特定对象进行融资。时任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股东的原告黄润国于2010年9月6日向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出借资金4320000元,2010年11月19日出借资金600000元,2011年11月11日出借资金380000元,2011年2月1日出借资金400000元,2013年8月15日出借资金200000元,共计5900000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与公司股东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扬文签订《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扬文承包被告的经营权,承包人需交纳风险抵押金15000000元,内部股东可以用集资款作风险抵押金。2014年2月28日,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被告所有资产转让给湖南天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同时通过股东会决议利息减半,即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借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900000元及支付利息。原告黄润国多次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黄润国借款本金5900000元,并支付利息6672533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通过董事会会议决定融资后,未通过媒介对外公布、宣传,仅向企业内部股东、职工收取款项,并约定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而未发放有价债券等,且又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集资款本金和利息。因此被告对原告收取款项不具有集资的特征,也并非股东增资,而应认定为借款,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借款利息。根据被告2010年8月8日、2010年9月2日的公司董事会议记录和2014年2月28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按月利率1%(折合年利率为12%,日利率为0.033%)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5900000元,双方虽未形成书面借款合同,但存在借款事实,故双方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借款合同成立生效。被告作为经国家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应当有完善的企业管理制度和财务核算制度,被告的财务收支也理应有所凭据。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50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此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原告50000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本院认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应当如数返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因原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扬文承包被告的经营权,承包人需交纳风险抵押金15000000元,公司内部股东可以将所交集资款转为风险抵押金。原告作为被告的公司股东,在该承包合同签订后,其出借的资金5900000元已转变为合同约定的风险抵押金,而承包合同中未约定风险抵押金需计付利息。因此,在承包合同效力存续期间,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2月28日,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被告所有资产转让给湖南天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此时,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共同作出终止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承包合同被解除,效力终止。同时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利息减半,即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应理解为承包合同终止后,原被告双方约定将风险抵押金再转变为借款,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故截止2015年8月15日,被告应当支付的实际利息为:各借款发生之日起至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前的借款利息总额与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后至2015年8月15日止的各借款利息总额之和,具体计算如下:(1)2010年9月6日借款4320000元的利息2134123.2元(4320000元×972天×0.033%+4320000元×525天×0.033%);(2)2010年11月19日借款600000元的利息281952元(600000元×899天×0.033%+600000×525天×0.033%);(3)2011年2月1日借款400000元的利息178464元(400000元×827天×0.033%+400000×525天×0.033%);(4)2011年11月11日借款380000元的利息134428.8元(380000元×547天×0.033%+380000×525天×0.033%);(5)2013年8月15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34650元(200000元×525天×0.033%)。以上借款利息共计2763618元。故被告实际应付利息总额为2763618元(2134123.2元+281952元+178464元+134428.8元+34650元)。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2763618元以及2015年8月15日以后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此利息以5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对于原告超出本院认定的上述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润国借款本金59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2763618元以及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此利息以5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35元,由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亚军代理审判员 胡健科人民陪审员 刘成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军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