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34号原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仁寿大道。组织机构代码:20725383-0。法定代表人代慧,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明建,男,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余子才,仁寿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先锋村6组。组织机构代码:68793689-1。法定代表人王兴华。委托代理人徐璐,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建工公司)诉被告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明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鸿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建、余子才,被告四川明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鸿建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5,322,118.28元及2014年度的利息462,000.00元,共计5,784,118.28元。同时,在补充协议的第二条约定了之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5,784,118.28元;2.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承担。被告四川明坤公司辩称,被告四川明坤公司欠原告中鸿建工公司的工程款是事实,但是欠款的利息应当按照欠款本金基数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明坤公司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原彭山县)青龙镇签订了《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500t/d熟料技改生产线辅助原料、熟料堆棚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四川明坤公司将该公司内的“石灰石、页岩、磷渣、原煤、熟料库钢结构堆棚各一座”,以固定单价一次性包定,基础采用现浇砼独立基础,主体为管焊架彩钢结构的工程项目承包给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双方负责事项、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等内容。合同的签章处有:1.被告四川明坤公司加盖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王长福签署的姓名;2.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黄明建签署的姓名。合同签订之后,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建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4年9月4日,被告四川明坤公司对黄明建施工队所做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黄明建施工队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1.承建厂区工程,金额8,556,080.78元;2.代购修建粉磨系统中收尘器上加盖加围材料,305,567.50元;3.第一次竣工结算基础上另外增加遗漏及增改补差200,000.00元;合计9,061,648.28元。该结算单的审批处加盖了被告四川明坤公司的印章。2015年4月3日,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建与被告四川明坤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原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四川明坤公司2500t/d熟料技改生产线辅助原料、熟料堆棚设计制作安装合同因故至今未能全部完成交易,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被告四川明坤公司截止2014年12月31日欠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货款5,322,118.28元,2014年应支付利息46,2000.00元;2.2015年未支付货款利息按实际货款金额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补充协议的签章处有:被告四川明坤公司在甲方栏加盖了印章,黄明建在乙方栏签署了姓名。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5,784,118.28元;2.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承担。另查明,原告中鸿建工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19日,其成立时的名称为四川省仁寿县鸿运建筑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7日,四川省仁寿县鸿运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日,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鸿国际建工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9日,中鸿国际建工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原告中鸿建工公司自认与被告四川明坤公司签订了《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500t/d熟料技改生产线辅助原料、熟料堆棚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以后,由该合同的负责人黄明建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之后的工程结算并出具的《黄明建施工队工程结算单》是对上述安装合同施工内容的结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信息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500t/d熟料技改生产线辅助原料、熟料堆棚设计制作安装合同》、《黄明建施工队工程结算单》、《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中鸿建工公司与被告四川明坤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500t/d熟料技改生产线辅助原料、熟料堆棚设计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4日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且被告在工程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4月3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中对未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对未付工程款在2014年度中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对2015年的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合同欠款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2014年度的利息已经结算,故2015年的利息只能以欠款本金5,322,118.28元进行计算。对被告四川明坤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工程结算的负责人为黄明建,与原告无关的抗辩理由。虽然黄明建未与被告签订过涉案安装合同,但是黄明建是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安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黄明建是涉案安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和负责人。黄明建代表原告与被告四川明坤公司于2015年4月3日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欠款5,322,118.28元及2014年度的未付款利息462,000.00元,合计5,784,118.28元。二、被告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合同欠款本金5,322,118.2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290.00元,由被告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晶代理审判员 宋 议人民陪审员 赵桂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强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