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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彬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104号原告王彬柯,男,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存良,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王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彬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柯的委托代理人于存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彬柯诉称,王彬柯所有的豫D×××××(临时牌照)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车损险。2015年9月9日,王彬柯驾驶车辆在郏县小石线堂街镇朱洼村路段将张优良撞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王彬柯赔付张优良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40000元,王彬柯车损及车辆救援费共计23168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王彬柯赔款29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无免赔的情况下,对王彬柯的合理合法损失,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施救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王彬柯于2015年8月29日购买东风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临时牌号为豫D×××××),王彬柯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额2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额106000元)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9日24时止。2015年9月9日22时45分,王彬柯驾驶该车沿郏县小石线由北向南行至堂街镇朱洼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张优良(男,1953年3月7日生,住河南省郏县姚庄乡小张庄1号)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张优良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彬柯即用电话向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并电话通知120救助伤者,后让其朋友在事故现场保护现场,自己弃车逃逸。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9月10日王彬柯到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5)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彬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后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优良无责任。诉讼中,王彬柯称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是为了借钱给伤者治病,并不是逃避法律,并且发生事故后积极施救,不属于逃逸。2015年9月24日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为:一、王彬柯一次性赔偿张优良车损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二、王彬柯的一切损失自负;……。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王彬柯的东风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临时牌号为豫D×××××)修车费21968元,支付拖车费120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要求扣除90元的配件残值,王彬柯同意扣除90元。2015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5)郏刑初字第0020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处理,被害人家属对王彬柯表示谅解。判决:被告人王彬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另查明,1、张优良之母亲冯应,1930年11月5日生,其有4个子女;2、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原告王彬柯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一、1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2、精神损失费100000元;3、丧葬费38804元/年÷2=19402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5年÷4人=8047.65元;5、交通费500元;二、自身损失:1、车损21968元;2、施救费1200元。共计339939.65元。上述事实,有王彬柯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等证据,本院(2015)郏刑初字第0020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2015年9月9日22时45分,王彬柯驾驶该车沿郏县小石线由北向南行至堂街镇朱洼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张优良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张优良当场死亡。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5)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彬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优良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王彬柯逃逸的问题,事故发生后王彬柯积极施救,即用电话向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并用电话通知医院120救助伤者,后让其朋友在事故现场保护现场,王彬柯离开现场借钱给伤者治病,其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未扩大事故的损失。且2015年9月10日王彬柯到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发生事故的经过,并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也负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已得到了相应的惩罚,降低了社会影响,故其行为不属于逃避法律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王彬柯的具体损失为:一、张优良死亡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18年=169489.8元;2、丧葬费: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2=19402元;3、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5年÷4人=8047.65元;4、精神抚慰金:王彬柯请求100000元过高,根据本次事故的情况,本院酌定50000元较为适宜;5、交通费500元。合计247439.45元。二、王彬柯的车辆损失费用为:1、车辆损失:21878元;2、施救费1200元。合计23078元。上述共计270517.45元。因东风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临时牌号为豫D×××××)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额2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额106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张优良死亡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王彬柯的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彬柯270517.45元;二、驳回王彬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王彬柯负担3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5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丽审 判 员  张 潇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晨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普通庭审笔录(第一次)时间:2016年1月27日15时30分至16时00分地点:第三审判庭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合议庭组成:审判长陈丽丽、审判员张潇、人民陪审员吴素晓书记员:赵晨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在核对原、被告及其他出庭人员到庭情况(分别查明)。原告王彬柯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存良,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品,到庭书记员: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宣布法庭纪律(略)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就座。”审判长:“请坐下。”书记员:报告审判长,法庭准备工作就绪,是否开庭,请决定。审判长:可以开庭。审:现在宣布开庭。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郏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今天在这里,对原告王彬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审理。现在核对各方当事人出庭人员的身份:原告王彬柯,男,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堂街镇朱洼村7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于存良,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审: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有无异议?原:无异议被:无异议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庭已对诉讼参与人依法进行了核对,以上出庭参与诉讼的人员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其诉讼行为有效。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由审判长陈丽丽、审判员张潇、人民陪审员吴素晓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赵晨博担任本庭记录。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当事人认为上述审判人员及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时,有权申请回避。审:原、被告是否申请回避?原:不申请被:不申请审:向当事人交代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略)原、被告是否能够做到?原:能做到被:能做到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原、被告是否听清?原:听清了被:听清了审:法庭准备阶段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调查。?双方都有证人没原:没有被:没有?原告读诉状:读诉状(略),追加诉讼申请书(略)?原告,七日内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追加的权利,听清没:听清了?被告保险公司是否要求答辩期,答辩:不要求答辩期,我公司进行答辩,在无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施救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事实、法律依据及责任如何承担。?原被告有无异议共:无异议?针对焦点,原告举证:见证据目录附赔偿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5、6无异议;证据7为复印件,无法质证;证据8修车费用应减去残值90元,实际费用应为21878.52元,施救费过高。赔偿清单,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法庭酌定,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法庭酌定,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原告还有证据没了:没了?原告,对被告提出异议进行解释:对证据7,因为当时只有一份,在刑事卷中保存,请求法庭核实,修车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费用,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其母亲确实在世生活,我们无权要求村里出具证明,要求法庭核实。?被告保险公司举证:无证据?原被告是否还有证据原:没了?针对事实上,原被告还有啥没了共:没啥了?法庭调查结束,进行法庭辩论,原告发言:同起诉举证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发言:同答辩质证意见?法庭辩论结束,双方当事人最后陈述原: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保险公司:依法判决?原被告是否同意调解原:同意,请求庭后调解被保险公司:同意?因当事人请求庭后调解,本庭不再当庭调解,现在宣布休庭,当事人核对笔录,无异议后签字按指印,当事人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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