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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二初字第0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芦忠良与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忠良,于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1685号原告芦忠良,男,汉族,本溪市人。被告于海波,男,汉族,本溪市人,无业。原告芦忠良诉被告于海波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忠良、被告于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忠良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间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到期未还承担5000元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及诉讼费。被告于海波辩称:欠款2万属实,但无力一次还清,愿每月偿还800-1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间向原告借款15000元,此外,被告欠原告5000元的煤款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有于海波向芦忠良借款2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本人于海波愿承担5000元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理应偿还。产生纠纷的原因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万元所致,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波欠原告芦忠良借款(含煤款)二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元,由被告于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敬文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