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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农。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启雷、庄晓勇,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启雷、庄晓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沂市罗庄区某村季某家门口与季某发生纠纷,后王某甲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季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季某医药费5000元。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邻里关系引发的纠纷,加之被害人存在过错,积极赔偿,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沂市罗庄区某村季某家门口与季某发生纠纷,后王某甲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季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在庭审过程中,被害人季某就其损伤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2万元。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季某收到被告人王某甲赔偿款15000元(包含庭前已付5000元)后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庆峰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