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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洪伟与尹洪福张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伟,尹洪福,张伟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128号原告:李洪伟,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刘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洪福,住吉林市。被告:张伟辉,住吉林市。原告李洪伟诉被告尹洪福、张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洪福、张伟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9日,两名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2013年1月29日前还清借款。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张。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伟辉又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张伟辉出具借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找两名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诉之法院,请求:1、两名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借款(2012年12月29日)2万元;2、被告张伟辉立即给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借款2万元;3、两名被告立即给付(2012年12月29日)借款利息3060元(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4、两名被告对(2012年12月29日)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尹洪福、张伟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李洪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尹洪福、张伟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贰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当日李洪伟将2万元现金交付尹洪福和张伟辉。2014年12月1日,张伟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借李洪伟人民币贰万元整。张伟辉。2014年12月1日”。当��李洪伟将2万元现金交付张伟辉。上述两笔借款均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李洪伟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2012年12月29日的2万元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尹洪福和张伟辉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但尹洪福和张伟辉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尹洪福和张伟辉应偿还李洪伟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的逾期利息。2014年12月1日的2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期期限,李洪伟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作为借款人���张伟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张伟辉应偿还李洪伟借款本金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洪福、被告张伟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洪伟借款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张伟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洪伟借款2万元;驳回原告李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由被告尹洪福、被告张伟辉共同负担577元,被告张伟辉负担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尹洪福负担300元,被告尹洪福、被告张伟辉共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华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