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吴步云与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步云,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吴步云,男,1942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同玉,院长。委托代理人马文彪,男,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工作。委托代理人束学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步云诉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对本案所涉医疗纠纷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步云、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步云诉称:2009年6月4日,原告因左手不慎撑了一下,大拇指疑似伤痛,至被告处骨科就诊。X光片影像学诊断:左手诸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门诊医生看了片子和诊断报告后未开药。在原告一再要求下才开了几张伤湿止痛膏。之后,原告左手拇指总是时有疼痛,本人想既然拍了片子,骨头没有问题,一定是肌腱出了问题,恢复需要一段时间。2014年春,疼痛加剧,遂至朱家角人民医院骨科就诊。医生说本人左手拇指脱臼。医生看了2009年的片子,说当时已脱臼。社区医生阅片后亦称系脱臼。据医生说,现在要解决原告的问题,需要开刀上钢钉,费用二万多。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000元/年*6年)、护理费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营养费4,700元、交通费3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医疗损害鉴定费3,500元、二期鉴定费900元。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辩称: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系四级医疗事故,故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由法庭依法认定。交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由法庭认定。鉴定费无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原告因“左手外伤伴疼痛活动不利”至被告处就诊。查体:局部压痛��活动不利,肿胀不明显。摄X线示:左手诸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诊断:左手外伤。医嘱:制动患肢,伤痛舒外用。2015年4月13日,原告至上海青浦朱家角人民医院就诊。查体:左手无肿胀,第一掌腕关节处触痛(+),活动良好。摄片示:左手第二掌骨近端不规则骨性密度影,陈旧性骨折?第一掌腕关节慢性骨关节炎。诊断:左手拇指创伤性骨关节炎。处理:对症治疗,热敷,必要时手术治疗(关节融合术)。5015年5月28日,原告因“左手疼痛6年”至上海曙光医院就诊。查体:左手掌腕关节处突起,压痛(+)。摄片示:左手第一掌腕关节可疑半脱位。处理:必要时手术。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44元。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对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作出鉴定结论,其中分析意见为:根据送鉴材料,现场阅片及现场调查,专家组分析认为:患者因“左手外伤”至医方就诊,予外敷治疗,目前患者左手仍反复疼痛。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1、漏诊、误诊。根据现场阅片,送鉴的2009年6月4日影像片存在“左手第一掌腕关节半脱位”,但医方影像学诊断报告为“左手诸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且首诊医师体检不详尽,阅片不仔细,仅诊断为“左手外伤”,故医方存在漏诊、误诊。2、医患沟通告知不充分。医方尽管在病历上写有“随访”,但字迹潦草,且未告知患者随访的具体时间和具体内容等,存在不足。上述过失与患者目前左手第一掌腕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现场体检,患者左手指主被动功能尚好,影响较轻,故符合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完��责任。经现场双手正斜位摄片对照发现,患者也存在右第一掌腕关节畸形。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漏诊、误诊及沟通告知不充分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左手第一掌腕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四级;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完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再查明:2015年10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护理期、营养期出具鉴定结论,内容为:原告左手因故受伤后护理30-60日、营养30日,若原告后期因左手第一掌腕关节脱位行相关手术治疗,其术后护理期、营养期需另行委托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本院出示的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对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等级过低,医学会将左手拇指的脱臼误认为创伤性关节炎,而X片清晰可见是脱臼,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二期鉴定中要求原告后续治疗护理期、营养期另行委托评定有异议,该意见是基于朱家角医院和曙光医院门诊医生的“必要时手术”的诊断意见而定的,而该诊断与本人的左手伤情是不相符的,是在不正常的状况下作出的,本人左手腕脱臼是必须手术,而不是必要时手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鉴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目前对于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责任程度之判断,尚有赖于相关专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本案中,经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鉴定,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且被告负有完全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方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确认244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原告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四级,故对此本院难以支持;三、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30-60日,本院酌情按每月2,500元计算60日,合计5,000元;四、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30日,合计1,200元;五、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确认300元;六、医疗损害鉴定费3,500元、二期鉴定费900元,系原告因本次医疗纠纷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步云医疗费244元;二、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步云护理费5,000元;三、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步云营养费1,200元;四、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步云交通费300元;五、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步云鉴定费4,400元;六、原告吴步云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5元,减半收取892.50元,由原告负担852.50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