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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9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建滨与刘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滨,刘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9037号原告周建滨,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赵良琼,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沙,女,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贵州省贵阳市。原告周建滨与被告刘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旭伟、陈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滨的委托代理人赵良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沙下落不明,本院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滨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从开庭之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沙系原告周建滨哥哥的朋友。2014年7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于同日分三次将款项12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承诺上述12万元中的3万元于一个月左右归还,剩余9万元晚些归还,并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周建滨人民币玖万元整”“今借到周建滨人民币叁万元整”。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经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沙出借12万元款项的事实,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支付从催告后的利息,原告要求从本案开庭之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逾期利息的标准,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周建滨借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刘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5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刘沙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郝 爽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人民陪审员  陈 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