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洪,张文平与重庆云华建筑劳务公司,重庆洪崖洞城市综合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平,张洪,重庆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洪崖洞城市综合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46号原告张文平,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水电安装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张洪,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鲜涛,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487239-8,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三村9号9幢10-3。法定代表人蒋宗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政,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洪崖洞城市综合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代码74285965-8,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千厮门洪崖洞。法定代表人黄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秒,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张文平与被告重庆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云华公司”),被告重庆洪崖洞城市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洪崖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的委托代理人鲜涛和原告张文平,被告重庆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政,被告重庆洪崖洞城市综合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张文平诉称:2011年,洪崖洞公司与重庆广发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洪崖洞公司将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新区杨二坪安置房���区发包给广发公司,广发公司承接后于2011年与云华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装饰等工程分包给云华公司。2011年9月18日,云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云华公司将承包的杨二坪安置房项目的4#,5#、6#工程的水电安装施工工程交由原告张洪、张文平完成,并对付款方式、时间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的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9月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云华公司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2610674.3元,已支付的和扣款共1263951.47元,尚欠原告1294509.33元和质保金5221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在2014年1月,并经涪陵区新城区管委会协调,支付了原告工程款748630.73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598092.1元一直没有支付,请求被告云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98092.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545878.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9809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洪崖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重庆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李渡杨二坪安置房工程是洪崖洞公司发包给广发公司总承包,广发公司再内部承包给刘强,刘强自己出资做工程,刘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云华公司,云华公司与广发公司不清楚有无合同关系;该项目的4#、5#、6#楼房的水电安装工程是原告完成的,但工程款已经付清了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洪崖洞城市综合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广发公司承建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新区杨二坪公租房项目建设施工属实,该工程是被告洪崖洞公司建设发包广发公司总承包,被告云华公司是分包。原告与洪崖洞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洪崖洞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洪崖洞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崖洞公司是重庆市涪陵李渡“杨二坪”安置房(公租房)工程的建设单位,广发公司是该工程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广发公司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云华公司施工。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云华公司将项目的4#、5#、6#楼房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由系合伙关系的二原告共同施工。后原告组织工人、材料对杨二坪公租房4#、5#、6#楼房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6月,该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交付。2013年12月,被告云华公司与原告对杨二坪公租房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承包人张文平承包杨二坪公租房四、五、六号楼水电,总面积40164.22㎡,单价65元,总金额为2610674.3元,扣款4371.2元,已付1259580.27元,扣质保金52213.5元,未付1294509.33元”。承包人张文平签字,被告云华公司法人代表蒋宗永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后被告没有支付欠款。2013年底,因该工程的民工工资没有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民工到涪陵新城区管委会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管委会协调,广发公司委托管委会将被告洪崖洞公司应支付给广发公司的工程款1700多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云华公司用于支付民工工资。2014年1月13日,原告收到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共748630.73元。除质保金52213.5元,被告云华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45878.6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云华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98092.1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2012年9月5日,重庆市渝北区广厦建筑工程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重庆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所���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复制于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公司保管的杨二坪公租房4、5、6号楼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单,支付民工工资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广发公司所作的杨二坪公租房民工工资汇总表,被告提交的原告4、5、6号楼水电工程款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关系无效。本案中,被告云发公司与原告之间履行的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合同关系虽然只有结算单,但双方均签字并盖章,且被告云华公司认可该项目的4#、5#、6#楼房的水电安装工程是原告完成的,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云华公司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云华公司应当依法按结算金额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被告在诉讼中主张工程款已经付清,因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证据是复印件,且付款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付款时间也在结算前,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原告也予以否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分包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其与被告云华公司之间履行的水电安装建设施工合同违反了我国有关建筑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也于2014年1月13日经相关政府部门协调并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的请求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59809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洪崖洞公司承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洪崖洞公司主张与广发公司之间尚未结算,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之间已经结算,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洪、张文平工程款59809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以545878.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9809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洪、张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0元,减半收取5140元,由原告张洪、张文平负担2000元,被告重庆云华建筑劳务有���公司负担3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文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