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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吴振成与吕日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成,吕日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86号原告:吴振成,农民。被告:吕日益,农民。原告吴振成与被告吕日益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亚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日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成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吕日益归还原告1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吕日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吴振成与案外人张满义存在借贷关系。2010年1月19日,原告吴振成委托被告吕日益代为向案外人张满义归还借款15000元,被告吕日益收取原告转交的15000元后未向案外人张满义归还借款。之后,原告吴振成另行向案外人张满义归还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日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振成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振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日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应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后87.5元,由被告吕日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毛亚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雅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