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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月香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月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月香。2002年9月、2004年4月、2005年12月、2008年9月、2013年3月分别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审理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月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温洞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张月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月香潜入洞头区北岙街道双垅路169号被害人汪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163.01元的菜油姜、鱿鱼干、乌贼干等物品,随后被告人张月香又溜门潜入本县北岙街道双垅路167弄1号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620元。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月香潜入洞头区东屏街道城南路377号被害人叶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1632.4元的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28元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64元的中华硬壳香烟28号以及现金人民币6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月香处扣押了菜油姜、鱿鱼干、乌贼干、苹果4S手机等款物,并将菜油姜、鱿鱼干、乌贼干发还被害人汪某、将苹果4S手机发还被害人叶某。被告人张月香于2015年8月30日向公安机关退出款项人民币620元。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月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并判令追缴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62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责令被告人张月香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64892元,返还被害人叶某。原审被告人张月香上诉称:在第二节中的现金只有2000多元,没有6万元,对判决不服,故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证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汪某、叶某、洪某、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身份证明,被告人张月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张月香的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经查,叶某在失窃后即报案,声称失窃的财物中,现金款项有60000余元,该款项是包括所收的礼金在内,为结婚所筹集准备的款项。证人张某系叶某的母亲,证实款项有65000元左右,存放时有清点过。叶某、张某均证实现金款项存放在房间的塑料衣柜里。从被害人的陈述来分析,对款项的来源等作了陈述,不存在虚夸现金数额的动机,且叶某、张某俩人的陈述能予印证。张月香在监视居住期间潜逃的被抓获后,第一次供述在刑事办案中心供称其在房间的塑料盒子内找到了6万多元;第二次供述是在看守所,也供称是6万多元;第三次供述是在看守所,供称在塑料衣柜内翻找到6万多元。公安侦查人员系如实记录张月香的口供,其三次口供笔录细节并非完全一致,但是系均承认现金款项的数额为6万多元,并可证明公安侦查部门系如实记录被告人口供的变化。原判认定张月香该次盗窃的现金款项数额为6万元的情节,有被害人叶某、张某的陈述,张月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为证,足以为证,并可以排除其他可能存在的合理的怀疑。张月香翻供称现金数额只有2600余元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月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月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的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或退出,对张月香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