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任国友与尚勤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友,尚勤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6号原告任国友,又名任国有,男,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冀屯镇冀屯村。身份证号:4107821976********。被告尚勤菊,女,1975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冀屯镇冀屯村。身份证号:4107821975********。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有,被告尚勤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一女,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双方共同生活十七八年,有很深的感情,无法接受离婚的现实,被告为这个家庭付出的那么多,且婚生两子女,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生气不多,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子女,儿子任天润,2000年11月27日生;女子任天雨,2010年11月8日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标准。原、被告婚后婚生两子女,感情尚可,生活中虽因琐事生气,但并无大的矛盾,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从各自长远及孩子利益考虑,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国友和被告尚勤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彦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