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林某某,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徐恩玉,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恩玉、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时常无故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奈之下曾向派出所报案。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外出打工,但原告回家时,被告却拒绝让原告回到家中,甚至连看孩子都不允许,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17日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至今,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无法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是事实,其没有阻止原告看望孩子,是婚生子不愿意接原告电话。因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想出国,所以双方才发生争吵,当时是说气话,但没有动手打原告。目前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考虑到婚生子的现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9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未获本院支持。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本院(2014)岚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佐证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十多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婚生子目前正处于成长关键阶段,双方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现夫妻感情虽有一些隔阂,但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照顾,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强审 判 员 郑华忠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双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