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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景龙与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刘清龚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龙,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刘清龚,郭晓红,河南中港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万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乡市经济开发区中原宝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85号原告张景龙。委托代理人郭振雷,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清龚,董事长。被告刘清龚。被告郭晓红。被告河南中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产业集聚区(陈平路与工纬四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刘清龚,董事长。被告河南万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688号新乡商会大厦A座三楼。法定代表人刘清龚,董事长。被告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69号。法定代表人刘清龚,董事长被告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69号。法定代表人刘清龚,董事长被告新乡市经济开发区中原宝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69号法定代表人刘清龚,董事长。原告张景龙诉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刘清龚、郭晓红、河南中港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万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乡市经济开发区中原宝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龙委托代理人郭振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刘清龚、郭晓红、河南中港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万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乡市经济开发区中原宝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龙诉称:2015年9月28日,张景龙与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刘清龚签订编号:BJ20140928的《借款合同》和编号:BJ20140928补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张景龙向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刘清龚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约定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一点五,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到期不延期,超出借款期,甲方愿意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按自然日计息。同时约定借款期内,若借款人逾期付息超过30个自然日,或超出借款期限30个自然日未归还全部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本息、滞纳金并承担借款金额(或借款余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为此郭晓红、河南中港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万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乡市经济开发区中原宝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都以连带担保人身份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能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为此,张景龙要求依法判令:1、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刘清龚向张景龙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刘清龚向张景龙承担违约金200万元。3、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刘清龚向张景龙返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90万元。4、郭晓红、河南中港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万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乡市经济开发区中原宝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刘清龚、郭晓红、河南中港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万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乡市经济开发区中原宝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张景龙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证据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据三: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刘清龚签字盖章收据。证据四:编号BJ20140928担2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据五:编号BJ20140928担5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据六:编号BJ20140928担7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以上证据证明张景龙与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刘清龚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郭晓红、河南中港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万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乡市经济开发区中原宝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此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张景龙与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刘清龚签订编号:BJ20140928的《借款合同》和编号:BJ20140928补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张景龙向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刘清龚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约定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一点五,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到期不延期,超出借款期,甲方愿意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按自然日计息。同时约定借款期内,若借款人逾期付息超过30个自然日,或超出借款期限30个自然日未归还全部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本息、滞纳金并承担借款金额(或借款余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为此,郭晓红、河南中港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万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乡市经济开发区中原宝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连带担保人身份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张景龙与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刘清龚、郭晓红、河南中港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万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乡市经济开发区中原宝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以及编号BJ20140928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签订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履行。张景龙依约向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刘清龚交付了1000万元的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刘清龚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刘清龚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但张景龙要求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刘清龚支付滞纳金、违约金过高,违约金、滞纳金加上利息的总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郭晓红、河南中港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万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乡市经济开发区中原宝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张景龙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刘清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景龙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付),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的总和自2014年10月28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郭晓红、河南中港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万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乡市经济开发区中原宝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刘清龚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刘清龚、郭晓红、河南中港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万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乡市经济开发区中原宝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刘 佳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秦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