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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李利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街道办事处松江扁铁线管理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街道办事处松江扁铁线管理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253号原告李利,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街道办事处松江扁铁线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国伟,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街道办事处松江扁铁线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乡松江村。法定代表人李利,主任。委托代理人姜海军,男,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街道办事处松江扁铁线管理委员会委员。原告李利与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街道办事处松江扁铁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扁铁线管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伟、被告扁铁线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姜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2011年6月、2013年6月,被告因急需支付诉讼相关费用,资金紧张,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80000元、5000元、15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承诺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日。2013年10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后又将上述款项收回,并出具了收据。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216053元,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村民款付借款利息表,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借款日期,约定月利息2分。证据二、收据三份,证实被告向原告收回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因均系被告出具,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5月5日、2011年6月29日、2013年6月30日,被告因诉讼急需用款,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5000元、15000元,共计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2013年10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又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6日将上述借款收回,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三份,亦约定月息2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虽偿还过借款本金,但其将借款收回的行为视为双方再次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被告曾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4年7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则自该日起至再次借款日止的利息不应计付,即截至2015年12月31日,2005年5月5日借款80000元的利息应为204214元(已扣除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息),2011年6月29日借款5000元的利息应为5283元(已扣除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的利息),2013年6月30日借款15000元的利息应为8520元(已扣除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以上利息共计218017元,原告的诉请未超出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街道办事处松江扁铁线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利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街道办事处松江扁铁线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利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216053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付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41元,减半收取3020.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街道办事处松江扁铁线管理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李利已预交,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街道办事处松江扁铁线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利)。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殷庆哲 来源:百度搜索“”